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一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止,在高雄市○鎮區○○里○○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水放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約每星期施打七次,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里○○街與瑞和街口為警查獲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九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又自被告查獲疑似毒品之白粉一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確為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二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施用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持以施用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且施用毒品乃戕害社會國家公益之行為,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損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參酌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扣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九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而該包裝因包覆海洛因,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以與之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前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自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然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前施用毒品部分,既在被告一犯施用毒品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依法尚不得追訴處罰。⑵又依卷附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亦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查獲前數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無法推論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即開始施用海洛因。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即九十三年一月初迄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之施用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或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