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簡上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右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丁○○為父子關係,丁○○原係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暉公司)員工,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因離職與薪資問題與高暉公司發生糾紛,丁○○向丙○○告知此事,丙○○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偕丁○○及友人戊○○同赴高雄市○鎮區○○路二八六之八號七樓之一之高暉公司理論,丙○○因在高暉公司會客室內與廠長黃維德相談一言不合,竟萌恐嚇之犯意,作勢欲毆打黃維德,並出言恐嚇稱:將找人毆打你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維德,使黃維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依約獨自一人前往上址欲代丁○○領取薪資時,因不滿高暉公司行政部經理甲○○所發薪水過少,遂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出言恐嚇稱:將找人來修理你們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暨黃維德訴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承認於右述時地作勢欲打證人黃維德,並分別與證人黃維德、甲○○等人理論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並沒有出言恐嚇云云。經查:
(一)被告恐嚇證人黃維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作勢要打黃維德等語非虛(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復據證人即高暉公司廠長黃維德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我與甲○○、彭心如同至外地辦理業務,接到公司來電說丁○○的父親帶人到公司吵鬧,我們三人就趕回公司,丙○○為其子之事和我理論,我加以解釋,丙○○聽不下去,並作勢要打我,甲○○與彭心如上前將丙○○拉開,丙○○還揚言要找人來打我,我聽了會害怕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一七頁),並經證人即高暉公司行政部經理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公司吵鬧,要求公司發放薪資予其子丁○○,因本公司要求需完成離職手續後,才能發放薪資,不料丙○○竟指著黃維德的鼻子大罵,口氣很差,說要找人打他等語(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即高暉公司職員彭心如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我與黃維德、甲○○到外地處理業務,接到公司來電說丙○○來公司鬧事,我們三人就趕回公司,一進公司就看見丙○○作勢要打人並說要找人來打廠長,後來場面一陣混亂,公司的人就將丙○○拉開等語(偵查卷第九頁),證人即高暉公司職員湯峰藝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領貨回公司,丙○○等人跟著我進公司,說要見老闆,後來黃維德回來,丙○○就作勢要打黃維德,並恐嚇說要找人來打他等語(偵查卷第一八頁),證人即高暉公司職員張春龍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丙○○恐嚇的對象是黃維德等語(偵查卷第一八頁),證人即高暉公司職員林延勇於偵訊中所述:當時丙○○係針對黃維德恐嚇等情屬實(偵查卷第一八頁),經核上開證人黃維德、甲○○、彭心如、湯峰藝、張春龍、林延勇證述之情節彼此相符,足見渠等所述均屬實情,被告確有作勢欲毆打證人黃維德,並出言恐嚇證人黃維德無疑。
(二)被告恐嚇證人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到公司代林文良領取薪水時,不滿薪水數目,竟對我說要找人修理我們,我聽了很害怕,因為我有小孩,怕丙○○會對我不利等語甚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彭心如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稱: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高暉公司辦公室處理文件,聽見吵鬧聲,就前往暸解,看見丙○○正出言向甲○○恐嚇說要找人修理你們等語一致(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九頁),衡諸證人甲○○、彭心如與被告互不相識,彼此間無夙怨嫌隙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則證人甲○○、彭心如殊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渠等之證詞應可採憑,被告確有出言恐嚇證人甲○○之行為,至為灼然。
(三)證人即被告之子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與丙○○、戊○○同至高暉公司,丙○○有與黃維德理論,但未出言說要找人打黃維德云云,而證人即被告友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聽見丙○○說要找人打黃維德云云。惟查證人丁○○身為被告之子,與被告情屬至親,關係匪淺,所證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況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至高暉公司作勢欲毆打黃維德,並出言恐嚇黃維德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丁○○前揭證述與事實不符,殊難信實;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丙○○與黃維德從公司會客室邊說邊往會客室外的電梯移動,我人一直待在會客室,他二人後來說的話我沒有聽清楚,只聽見丙○○的口氣越來越不好,越來越大聲等情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可見證人戊○○並未全程聽聞被告與證人黃維德對話之內容,是其所證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恐嚇證人黃維德、甲○○之行為至明,其所辯僅係講話比較大聲,並未出言恐嚇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達成索取薪資之目的,竟欲藉由恐嚇迫使證人黃維德、甲○○屈服,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行為係為索取其子應得之薪資,一時失慮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怜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