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山龍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二五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參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此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明定。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向伊購買「都會自然人大廈」編號A2棟八樓之房屋,並簽立「住戶管理公約同意書」,同意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未正式成立前,由伊代為處理各項管理事項、預收管理費, 嗣伊 已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交屋予被上訴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始成立,故被上訴人自應負擔此十二個月又十八天,以每月每坪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五元計算之管理費,合計二萬六千一百一十六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伊否認上訴人有代為支出管理費,且縱使伊欠繳管理費,本大廈管理委員會既已成立,依上開同意書、兩造買賣合約書特約第三條,該管理費請求權亦應歸屬於委理委員會,上訴人無從對伊請求等詞。原審則認依前揭約款、同意書,上訴人僅得於本大廈管理委員會未正式成立前,代為收取管理費用,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管理費請求權即應移轉於管理委員會,而判決上訴人敗訴。
三、上訴人以:依上述特約及同意書可知,雙方約定之真意乃本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由被上訴人預繳管理費、公共基金予伊,而由伊負責此段期間本大廈之管理、修繕,待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扣除伊於管理期間之支出,再由伊將剩餘之管理費、公共基金一併移交予本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是被上訴人自應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按月繳納每坪四十五元之管理費予伊等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揆其意旨應係指摘原審判決就上開特約、同意書之解釋有所不當,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旨趣,自非不得援為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兩造買賣合約書特約第三條係約定:「隨本買賣由賣方向買方預收大樓管理費等,代為轉交大樓管理委員會統籌處理」,又被上訴人簽立之住戶管理公約同意書之內容為:「本社區管理事項在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前,本人同意委請貴公司代為處理各項管理事項並由貴公司成立臨時管理中心代為管理,預收管理費,並願遵守後列本社區管理公約,俟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本公約由貴公司移交由『住戶管理委員會』收執以資遵守」,此有買賣合約書、住戶管公約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而觀諸上開文書內容,或可謂兩造之真意為本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由上訴人負責本大廈之管理、修繕,待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上訴人得就預收之管理費扣除於管理期間之支出,再將剩餘之管理費及被上訴人另繳之公共基金等一併移交予管理委員會。惟倘被上訴人預繳之管理費扣除上訴人實際支出之管理、修繕費後,尚有不足,或被上訴人已取回其預繳之管理費,則究應由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核算、補足後,再由管理委員會向被上訴人求償,或上訴人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不足額,前揭文書之文意亦欠明確,而有其解釋空間。原審解為僅管理委員會得向被上訴人求償該等不足額,並未逾越「...代為轉交大樓管理委員會統籌處理」、「...本公約由貴公司移交由『住戶管理委員會』收執以資遵守」之語意邏輯範圍,於實定法或法理之運用上亦無窒礙;而上訴人如有支出管理費,應係為全體已進住之住戶而支付,非僅為被上訴人個人,則就此關乎多數住戶之管理費爭議,統由管理委員會一併集中處理,亦具其便利性及經濟性,是以,上開解釋並無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可言,從而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
(二)況且,遍閱原審卷宗,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確曾支付管理費予第三人之事實;參以,上訴人復自承其以每月每坪四十五元計算本件管理費,係參考本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之管理費核收標準,及本市區其他大樓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而來(原審卷第三七頁),苟上訴人確有支出管理費,其不提出相關之契約書、收據為憑,而迂迴以其他類比方式為管理費計算依據,實有違常理,故益無從認上訴人有支出管理費之事實。據上,尚難認上訴人於此期間確有支出付管理費,而上訴人既未付出管理費,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無理由。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四百三十二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甯馨~B法官蔡川富~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