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 劉建漢 被上訴人 江旻建 兼法定代理人 何愛銖 法定代理人 江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兩造為對街鄰居之關係,被上訴人江旻建、何愛銖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積欠他人債務,對方持械行兇強討債務,其等2人向上訴人求救,上訴人仍撥110電話報警,亦曾向檢察官呈報上開案件,共花費新台幣(下同)6萬元。又被上訴人江旻建為被上訴人何愛銖、江錦芳之子,尚未成年,上開案件經社會局知悉後,查知被上訴人江旻建係中輟生,要求被上訴人江旻建就學,然遭被上訴人江旻建拒絕,令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又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間某日,至台中市○區○○○街○○號上訴人之住處竊取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MOTOROLA牌)及撞球捍,其中並將行動電話交予知情之即被上訴人何愛銖使用。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元(註:其中6萬元為替社會管理所出支之費用;另8萬元係精神慰撫金及行動電話、撞球捍被竊之損害賠償)。原審認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妥。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江錦芳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陳述與聲明。
四、被上訴人江旻建、何愛銖則前於準備程序及原審,到庭陳述否認被上訴人江旻建有竊取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撞球捍,被上訴人何愛銖亦無自被上訴人江旻建處取得行動電話以供使用。另就上訴人幫忙報警部分,並未約定給付上訴人報酬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本件姑且不論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然此既屬基本規範(即權利發生規範),則上訴人對於其事實,即負有舉證責甚明。惟查,上訴人就其為被上訴人支出6萬元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另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其非被害人,自無法請求(民法第194條、第195條參照)。
其另主張行動電話(MOTOROLA牌)及撞球捍遭被上訴人江旻建有竊取之事實,其中撞球捍部分未曾舉證。而就行動電話部分,雖舉證人 林和平 為其證據方法。然查,證人林和平於審理中稱:「(問:你知道被上訴人江旻建偷上訴人的東西?)答:我聽上訴人講的,我沒有親眼見到。(問:劉建漢後來說他的行動電話失竊?)答:兩、三天後才跟我講。」、「(問:98年9月某日是否住在上訴人家裡,江旻建凌晨兩、三點去敲門?)答:是的。(問:他去那邊做什麼?)答:問劉建漢在不在,我開門讓他進來那邊聊天,後來劉建漢回來江旻建才走,他們兩人聊天聊了多久不清楚。」等語;核與上訴人稱:「當天我剛好外出買檳榔,我回來時,江旻建還在不在,我不知道。」等語(本院100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情節不符,且亦無親眼看見被上訴人江旻建竊取行動電話之事實。是以,難以證林和平之供述,即為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已獲證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為證明,且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亦屬未合,自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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