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忠烈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無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3月31日上午5時50分許,攜帶己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至臺中市○區○○路○○○號臺中教育大學停車場內,將 郭庭萱 所有停放在該處且有上鎖之美利達牌藍白色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約8千餘元〉,扛至該停車場旁某教室旁樹下,並以前開老虎鉗將該腳踏車之前輪鎖剪斷,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郭庭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庭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忠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2至17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庭萱於警詢中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頁),並有失竊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郭庭萱提出的商品保證卡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5、27至33、37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所攜帶用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既可剪斷車鎖,足見該老虎鉗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李忠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9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改過向上,僅因無代步工具,即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進入校園擅自竊取學生即告訴人郭庭萱之腳踏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甚屬不該,及其犯後尚知坦認錯誤,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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