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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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27號原告 陳相勳 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 律師被告 林諺擎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於民國90年間,因訴外人 林三文 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選偵字第31號提起公訴,被告竟對原告詐稱其有親友在台灣高等法院當法官,可透過管道向本院審理林三文上開違反農會法案件之承審法官關說,將林三文判刑超過6月,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使林三文因此依農會法之規定,解除理事長職務,致原告遭受其詐騙,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惟林三文上開刑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其始知受被告欺騙,就此受騙事實為刑事告訴,偵審結果本件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656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書可稽。
(二)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侵權損賠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又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錢,既屬被告詐取而得,其不法之原因僅存在於被告一方,故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之規定,被告應負返還義務等語,並援用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
(三)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其未曾收受原告給付之200萬元,亦未替原告之兄長陳相儒接替樹林區農會理事長一事,透過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向本院審理林三文違反農會法案件之承審法官關說,圖判林三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解其理事長之職。
(二)退而言之,依原告之主張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656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事實,本件原告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目的,係為關說承審法官之用,業經本件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陳明。足見原告係為不法之目的交付金錢,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返還200萬元,原告主張不法之原因僅存在於被告之一方,不可採信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因訴外人林三文違反農會法案件,對原告詐稱其認識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可透過管道向本院審理林三文違反農會法案件之承審法官關說,將林三文判刑超過6月,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使林三文因此依農會法之規定,解除理事長職務之情,致原告遭受其詐騙侵害,交付被告200萬元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本院94年度易字第656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書,其確認之事實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斟酌該刑事判決所採證據並無何不當,且被告亦不爭執刑事認定有罪證據有何不法,是原告援引該刑事判決之事實及證據,應認已盡舉證責任。據此,足堪採信原告主張之受被告故意詐騙侵權,致其受有200萬元之財產損害一情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詐取而得200萬元,其不法之原因僅存在於被告一方,故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其侵權損賠請求權雖罹於時效,然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辯以依據刑事判決確認事實,原告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目的,係為關說承審法官之用,原告係為不法之目的交付金錢,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返還200萬元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核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採認原告為其兄長得以遞補為樹林區農會理事長之計,而願交付200萬元與被告進行關說林三文違反農會法案件,希冀司法判決達到解除林三文為農會理事長之刑度事實相符,本件原告既已援用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此部分自應採信被告所辯兩造間授受金錢之原因目的。
三、末按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係因欲以金錢力量不法關說活動,使訴外人林三文違反農會法刑事案件遭致重判,遂其兄長遞補林三文為農會理事長一職,而受被告詐欺。其給付金錢之目的,意在破壞國家法制,與被告共謀使司法枉法裁判,摧毀公平正義,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自有不法情形。從而被告抗辯不法原因非僅存在其一方,應屬可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其不負給付200萬元之義務,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或賠償200萬元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