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 吳養春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何書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⑴於民國(下同)92年3月4日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並有手續費之約定(註:約定條款第15條),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自99年6月起上訴人即未依約繳款。詎迄至99年9月23日止,上訴人計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886元(即消費款)未給付(註:循環利息244元及手續費900元未請求)。⑵93年8月13日向被上訴人通信貸款70萬元,約定分80期攤還,利率為10%固定),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依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3條、第6條之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依剩餘未還本金餘額依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誤載為遲延利息)。詎上訴人於借款後,自99年6月起,即未按期攤還,迄至99年9月23日止,尚有142,748元(內含本金136,879元,違約金1,846元,利息4,023元)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634元,及其中2,886元自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136,879元自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註:原審誤載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634元,及其中139,765元自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對於信用卡消費部分,尚欠2,886元;另貸款部分之本金尚欠136,879元乙事,並不爭執。然以,伊自92年3月4日起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每月均依約繳款,距98年
3月1日上訴人至加油站加油350元,竟被無故停卡,被上訴人違反信用卡契約,不當停卡,應自不當停卡日起算,退回不當超收之20%超高循環利息。被上訴人不當停卡,上訴人曾於98、99年間前後8次向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銀行局檢舉,均未獲被上訴人回應。雖上訴人遭訴外人富邦銀行予以停卡,然此為上訴人與富邦銀行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何干。被上訴人既無故停卡,則自不得再回取高達20%之循環利息,否則即有違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限制,且上訴人亦可執民法第264條之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99年9月23日止尚有消費款2,886元尚未清償,另貸款部分迄至99年9月23日止,尚有本金136,879元(另含1,846元之違約金及4,023元之利息)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100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0年4月14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厥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故停止為由,請求返還前伊已支付之有關信用卡消費部分之20%循環利息。上訴人可否就尚未清償之部分,再據原來之契約關係主張分期清償,而非一次給付?
四、按依被上訴人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項第5款規定,持卡人遭其他發卡機構暫停使用人信用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契約者,經發卡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其與98年2月20日知悉上訴人遭富邦商業銀行予以停卡,嗣即依上開條款通知上訴人後,於98年3月4日將上訴人之信用卡予以停卡乙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有卷附之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上訴人於98年3月5日之申請函文可憑,且上訴人對於遭富邦商業銀行予以停卡乙情,亦不爭執。是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予以停止上訴人使用信用卡之行為,並未違反契約之約定。上訴人空言泛稱,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契約之內容,伊與富邦商業銀行間之事,與被上訴人無關,顯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既依法停卡,則上訴人於尚未償其所欠消費款項前,自仍負有清償利息之責。是被上訴人自亦無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148條之規定可言。且上訴人自亦無從據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遭停用之信用卡予以復卡使用。是上訴人拒絕清償上開(三)之債務,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尚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且清償期亦視為到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634元,及其中2,886元自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136,879元自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註:原審誤載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634元,及其中139,765元自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自有理醫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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