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庭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庭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庭章自民國100年6月2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某釣蝦場內,飲用摻有米酒之蝦湯約4、5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返回位在臺中○○○區○○○路○號居所。其於上址居所休息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承上開酒後騎乘之單一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公司上班。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龍路交岔路口時,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致影響其操控力,不慎與 林梨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廖庭章因而受有右膝壓砸撕脫傷5公分併膝韌帶部分斷裂、左膝挫傷血腫併皮膚壞死、左足第一趾及右足第一至四趾近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警協助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救治,並因其身上酒味甚濃,而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為警在上址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梨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查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將其送往上址醫院救治,並因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是被告於100年6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同日下午5時許,騎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2倍以上,已具相當之危險性。佐以其於100年6月23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龍路交岔路口,與證人林梨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且其在遭警查獲,進行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腳部不穩、手腳部顫抖、語無倫次、多話等情,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騎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0年6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返回上址居所。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居所,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欲前往公司上班。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騎車犯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節知之甚詳,竟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率爾騎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而致自己受有上開傷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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