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0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4行「於100年1月10日16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0年1月10日18時許」;⑵第7至9行「而輾轉成為詐騙之帳戶。嗣 呂佩均 於100年1月10日21時35分許,接獲佯裝郵局人員之電話」」,應予補充更正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許貴裕 交付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10日21時3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自稱係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呂佩均」;⑶第12行「自動櫃員機」,應予補充更正為「臺中市○○路○段○○○號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⑷第13行「匯入蔡振豪上揭帳戶內」,應予更正為「現金存入蔡振豪上開帳戶內」,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振豪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蔡振豪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蔡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其任意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尚屬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呂佩均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院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罪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顯具悔意,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蔡振豪應給付被害人呂佩均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給付方法為:㈠自民國100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5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於100年6月15日前給付9999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蔡振豪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呂佩均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牛埔郵局(代號:700)、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呂佩均之帳戶內。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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