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72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3973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974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975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976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9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詹奕甄
(原名 詹淑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分別於民國94年1月25日、94年3月15日、94年4月15日、94年10月4日、95年5月2日、95年6月2日各以板監違字第裁41-A00000000號、41-A00000000號、41-ACU474917號、板監字第裁41-ABW614686號、41-C00000000號、41-CO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ACU474917號、第ABW614686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及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淑雯(於民國100年
1月6日更名為詹奕甄)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6日
1時15分、94年11月13日16時50分、90年7月6日19時7分、93年8月14日19時25分、93年9月15日0時0分、93年9月15日0時0分在新北市○○區○○路、新北市○○區○○路與中正南路口、臺北市○○路○段、臺北市○○○路、臺北市○○○路與忠孝橋路口、臺北市○○○路與忠孝橋路口,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博愛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分別於95年1月16日、94年11月15日、90年7月6日、93年8月14日、93年9月16日、93年9月16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W61468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47491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日期均未到案並繳納罰鍰或為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查察後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即分別於95年6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元(逾期不繳納,加倍罰緩為19,200元)、95年5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600元(逾期不繳納,加倍罰緩為19,200元)、94年10月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BW6146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逾期不繳納,加倍罰緩為3,600元)、94年
4月15日以板監違字第裁41-ACU4749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逾期不繳納,加倍罰緩為9,000元)、94年3月15日以板監違字第裁41-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逾期不繳納,加倍罰緩為9,000元)、94年1月25日以板監違字第裁41-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600元(逾期不繳納,加倍罰緩為19,2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亦不知車主為何人,且伊駕照及國民身分證均曾經遺失,上開違規行為並非伊所為,可能係遭人冒用身分所致,伊僅承認車號000-000機車違規事件與事實。故對原處分不服,特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著有規定。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並為實質上審查。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參照行政程序法就送達部分規定,交通監理機關對應受裁罰之受處分人所為之裁決文書,應向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留置送達;如有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或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至郵務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裁決文書寄存送達之程序,其送達效力,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即裁決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蓋因民事訴訟法就郵務機關將訴訟文書依寄存送達程序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該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再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程序部分: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奕甄之戶籍地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5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而前揭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41-C00000000號、41-ABW614686號裁決書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交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將該文書分別於95年
6月2日、95年5月2日、94年10月4日為寄存送達,另板監違字第裁41-ACU474917號、41-A00000000號、41-A00000000號裁決書亦分別於94年4月19日、94年3月24日、94年
1月28日由郵務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並經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此有卷附之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3份、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3份附卷可稽。是以,上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41-C00000000號、41-ABW614686號裁決書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分別於95年6月2日、95年5月2日、94年10月4日為寄存送達,揆諸上揭說明,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即該裁決書分別於95年6月11日、95年5月11日、94年10月13日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件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41-C00000000號、41-ABW614686號裁決處分不服欲提起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前開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5年6月12日、95年5月12日、94年10月14日起算;另對原處分機關所為板監違字第裁41-ACU474917號、41-A00000000號、41-A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亦應分別自94年4月19日、94年3月24日、94年1月28日起算,復因原處分機關位在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板橋區),受處分人之住所則位在臺北縣新莊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新莊區),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者,依上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需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不服欲提起異議,則其聲明異議期間分別須於異議期間末日即95年7月3日、95年
6月2日、94年11月4日、94年5月10日、94年4月14日、94年2月18日屆滿前為之。惟異議人竟遲至100年11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在卷可按,顯見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早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遲誤異議期間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上開異議均駁回之。
(二)實體部分: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主張其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亦不知車主為何人,且其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均曾經遺失,上開違規行為並非其所為,可能係遭人冒用身分所致等情,惟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1年10月28日過戶登記車主為異議人父親 詹宗枝 (已於93年7月18日死亡),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登記名義人詹宗枝死亡後亦未有任何辦理過戶之紀錄,此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詹宗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等在卷可參。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淑雯(現已更名為詹奕甄)分別於95年1月16日、94年11月13日、93年9月15日、93年8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有上開違規之行為,車主均為異議人之父親詹宗枝,而未有任何失竊或過戶他人之情事,是異議人辯以其不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何人顯不足採。又異議人雖於95年8月4日、95年10月30日及96年8月1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然觀諸其遺失時間均在上揭違規行為之後,有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27日新北莊戶字第1000012504號函暨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3份在卷可稽。再異議人於82年10月18日考領輕型機車駕照,有效日期為89年2月5日,迄無任何申請換(補)發機車駕駛執照之紀錄,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12月30日北監板二字第1000005278號函在卷可佐。是以異議人辯以伊駕照及國民身分證均曾經遺失,上開違規行為並非伊所為,可能係遭人冒用身分所致云云,係屬飾卸諉責之詞,顯不足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其事證甚為明確,堪可認定;又其受有逕行舉發且合法寄存送達後,卻未依限繳付罰鍰,原處分機關因據裁罰,核無違誤。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