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木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木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已超過一般構成公共危險罪之參考值0.55毫克,飲酒後已不勝酒力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實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雖幸未央及他人,然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政府長年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經濟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前已因酒駕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於100年8月15日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雖尚未執行,竟又再度無視於國家禁令及宣導,猶恣意飲酒後駕車,其怠忽公眾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難謂毫無惡性可言,復考量被告犯後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最高額度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837號被告劉木隆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街66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木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2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9時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市立圖書館外,飲用高粱酒及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長億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劉木隆酒氣濃厚,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達1.1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木隆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