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前淨重壹點 肆伍玖 貳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肆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士豪前於民國100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307號、第447號、第2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慎,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8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所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車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隨即在「阿宏」該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9日晚間9時40分許,廖士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 李元志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外出,行經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前時,因廖士豪屢闖紅燈及李元志未配戴安全帽,遭警趨前攔檢盤查,警方經獲廖士豪之同意執行搜索,隨即自其身上扣得廖士豪甫於同日稍早向「阿宏」購買、施用所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4592公克,驗餘淨重1.4586公克),嗣並再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第48頁)。且警方於獲其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D100229),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等可憑。又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嗣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4592公克、驗餘淨重1.4586公克等節,復有該院100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158號鑑定書足佐。此外,並有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廖士豪前於100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7號、第447號、第2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廖士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0年8月9日晚間9時40分許,因屢闖紅燈且其所搭載之友人李元志又未戴安全帽,致遭警攔檢盤查,警方既經被告之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有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故本件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即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又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4592公克、驗餘淨重1.4586公克),既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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