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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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自 許峻誠 受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武士刀壹把,未經許可,放置於台南縣佳里鎮鎮山里七十六號其租屋處之工作室內,予以持有。上訴人於持有武士刀之行為持續進行中之同年間某不詳時日,另同時在上開工作室內,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貳顆12GAUGE制式霰彈子彈及陸顆改造子彈等情。係以上開受贈持有刀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金盆 、許峻誠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武士刀壹把扣案足資佐證。該把武士刀經台南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南市警保字第九三三九六號函及檢送之該小組工作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另上訴人持有子彈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金盆於警詢及第一審訊問時供述甚詳,並有該子彈扣案足資佐證。且該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有鑑驗通知書可稽。按證人林金盆與上訴人同居十多年,二人雖未結婚,但育有二子,有林金盆於警局之陳述可稽。足見二人關係親密,非比尋常,倘子彈係他人所藏放,林金盆斷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且查獲子彈之工作室係上訴人在使用,均有上鎖,與上訴人有親密關係之林金盆亦無法進入,警方係破壞門鎖始得進入搜索等情,並經林金盆在偵查中及第一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警方搜索時,子彈等物係零零落落的散布在工作室內之桌子上或椅子上,外表沒有包裝,經證人即前往查獲之刑警 施宗顯 於第一審結證無訛,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衡以該工作室僅上訴人備鎖獨自使用,則子彈自係上訴人所持有。並以證人 陳廷仰 所稱子彈為其所有云云,為不可採取,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情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林金盆推測之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不採取證人陳廷仰之證言,尤其陳廷仰自看守所寄出之信函證物,均有判決不載理由,及認定事實違背判例之違法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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