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共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二人均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皆論處上訴人等二人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就被告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未得日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日商○○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連續多次自國外訂製商接受訂單,仿製如其附表壹所示有該二公司名稱及商標之遊戲光碟等情。但上訴人等二人於原審即主張其中美少女戰士、天地無用、戰國雷神、帝擊大戰(以上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附表壹均予列入)、饑狼傳說、鬥神傳、鬥魂列傳二(以上原審判決附表壹始予列入)係由澳門商人 吳少龍 與其他合法授權之影片一併訂製,有吳少龍出具之委託書載明委託加工生產光碟,均屬出口外銷訂單之產品,保證不在台灣銷售,且皆已依法取得權利人之合法授權及得轉授權,絕無侵害他人權益等語,並提出該等委託書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三頁);此一上訴人等二人主張有利於其等之證據,原判決未詳為說明何以不足以採納之理由,徒以委託書內容與其附表壹所載不相符,即全摒棄不採(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行至第十一行),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應於理由欄內分別加以記載,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欄內未加說明,即屬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等二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自國外訂製商接受訂單而共同連續多次仿製如其附表壹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復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同時接受國外商人委託,共同意圖販賣,連續多次製造如其附表貳所示之猥褻光碟等情。就上訴人等二人製造如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光碟,是否係同時同地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之一個行為?並未明確審認記載。於理由內即認其等二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所犯上開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但就上訴人等二人所犯上開三罪何以屬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未詳加論斷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且對上訴人等二人所辯其生產線不可能同時壓製遊戲光碟及猥褻光碟,其所壓製猥褻光碟部分之犯行與壓製遊戲光碟係屬數罪關係,所涉製造猥褻光碟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云云(原審卷㈡第一0二頁),原判決亦未說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至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後,至原審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判決時止,其間並未修正(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方再修正公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原判決誤認上訴人等二人行為後有修正,並予以比較適用,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五、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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