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七、一0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處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警訊供稱:「我知道發生事故,我當時原想停車察看,可是未踩到煞車而踩到油門而離開現場;肇事後我立即搖醒(我丈夫 陳新章 ),丈夫醒後我告知他,(他)罵我為何不停車,乃換我丈夫駕車回頭尋找肇事地點」(警卷第八頁);陳新章於警訊供稱:「我知道(肇事)後,換我駕駛,立即迴轉察看,但道路不熟而找不到,當時有想報案,但太太(被告)害怕,二人不知所措,所以沒有報案」(同上卷第十二頁);如果無訛,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究係心慌逃逸?或以遺棄被害人之犯意而駕車逃離?原判決未深入究明,即認定被告肇事後,另行起意遺棄被害人駕車逃逸,自屬違誤。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被害人若當場死亡,即無遺棄問題),駕駛人若無遺棄被害人之犯意,僅單純因心慌而離開現場,被害人雖嗣後因傷死亡,駕駛人之過失行為,應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後,以遺棄之犯意,置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於不顧而逃離現場,若駕駛人對被害人因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但因當時之疏忽而未預見,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應負遺棄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罪責;若駕駛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所預見,雖其預見之結果不確定,惟仍希望其犯罪事實之能發生者,即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應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負殺人罪責;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被害人 徐淑鈴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合顱內出血之傷害,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依法有將其送醫救治之法律上義務,若被告可能預見被害人因傷死亡之結果,竟棄之不顧,被害人終因延誤就醫而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遺棄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性,原判決未予究明,且未於理由欄說明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而與被告之遺棄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之論斷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書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提起上訴,應認為對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亦提起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判決維持該部分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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