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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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上訴人 葉定福 原名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定福(原名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酒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因嫌酒店服務態度不佳,拒絕付帳而與酒店老闆 林寶玉 發生爭吵,並與林寶玉發生拉扯,嗣為附近不詳人士毆打,葉定福心有不甘,竟在上址前將林寶玉停放在門口之TZF|一七九號輕機車推倒,拔下機車上之油管,以報紙點燃機車內之汽油,以此方式放火燒燬林寶玉之輕機車、不詳姓名者所有之自行車及攤販架等物,並燻黑桃園縣中壢市○○路○○○巷
十九、二十三號等住宅牆壁,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葉定福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葉定福放火燒燬他人之輕機車、自行車及攤販架等物,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以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為必要,屬於結果犯;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之放火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然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證人 官光騰 於第一審供稱:「凌晨二:三0左右,樓下吵架,我被吵醒,大約半小時之後,我看見被告(指葉定福)把機車推倒,油管拉出,舖上報紙,點上打火機點火,我就打一一九,還有打給林寶玉」(第一審卷第十四頁);如果無訛,官光騰看見上訴人放火之時間應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三時許,然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報案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二時四十五分(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則該日上午二時四十五分有人報案時,該處應已起火,何以官光騰於該日上午三時許始看見上訴人在案發處點火?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依官光騰之供述即認定係上訴人放火,尚嫌率斷;又警員 朱榮隆 於第一審及原審供稱:「(火災時是否在現場附近?)有,當時在中原路上處理時,過沒多久下面的巷子就有人喊失火了,當時我在中原路上盤查向我報案的人,看他們的證件,問他們是誰打的,還在盤查當中約十分鐘就發生火災」;「(盤查時被告是否在場?)是被告及他的朋友四、五人,不是店家的人,失火後我有下去看,順便叫被告指認是誰打他」;「(盤查當中有無空檔讓被告下去放火?)無,他都在場」;朱榮隆於中原路上盤查時,上訴人始終在場,盤查十分鐘後案發處發生火災,而原判決於理由欄謂朱榮隆盤查處距案發處,走路路程未逾五分鐘(原判決正本第四頁);上訴人是否可能於接受朱榮隆盤查前,在案發地點放火,步行五分鐘至中原路接受朱榮隆之盤查十分鐘後始發生火災?原判決未審認論敍,亦有違誤。㈢原判決於理由說明:「被告與小吃店老闆林寶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因付帳糾紛而起爭執,雙方互訴有遭對方傷害等情,亦據被害人林寶玉 陳明 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 邱順忠 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本件因被告與小吃店老闆林寶玉糾紛後,挾怨放火洩恨」;然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二時三十分,因付帳糾紛而與林寶玉爭吵並互毆,雙方可能因而結怨,然何以得認定本件火災係上訴人挾怨放火洩恨?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挾怨放火洩恨,又於理由謂上訴人放火燒燬林寶玉等所有之機車等物洩恨,尚非無故任意縱火(原判決正本第五頁);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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