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有化名為「 陳忠義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網路上設立「天碟工作室」之網站,刊登廣告販賣含有「新人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人類資訊科技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CSHOWIN」、「請多指教98中文版」、「多文通光學文字辯識系統」、「資訊ART專業印刷版」等電腦程式著作,及「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MicrosoftWindow95」、「MicrosoftWindow98」、「MicrosoftPROXYSERVER2‧0」、「Office97」、「Money98」(起訴書誤載另販賣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天蝶字型」電腦程式著作)等電腦程式著作,以及其他電腦程式著作之盜版光碟(公訴人起訴販賣內容猥褻之色情光碟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每片定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每購滿五片,加送一片,訂購五至九片,每片三百元,訂購十至二十片,每片二百五十元。而上訴人甲○○明知上開盜版光碟,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所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竟因公司經營不善缺錢花用,即基於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之犯意,並與上開自稱為「陳忠義」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起,由上訴人陸續將其以不知情之林○英(即上訴人之母親)名義,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郵局所租用之第七三五號信箱,與其以林○英名義申請設立之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帳戶,以及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另以不知情之陳○車(即上訴人之友人)名義,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郵局所租用之第三一九號信箱,與其以陳○車名義申請設立之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帳戶,供給「陳忠義」作為收受訂貨人劃撥購買上開盜版光碟之價金之用。上訴人並將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不知情之友人陳○車之名義,向「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呼叫器,亦供給「陳忠義」刊登在網路廣告作為客戶訂貨聯絡之通訊工具。且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之後,上訴人並在「陳忠義」電話通知之後,將「陳忠義」所交付之盜版光碟,帶至彰化縣員林鎮之員林郵局寄送給訂貨之客戶,每次寄送,可自「陳忠義」處取得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循線查獲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將「陳忠義」所交付之盜版光碟,帶至員林郵局寄送給訂貨之客戶,至於所寄送之盜版光碟,是否均含有重製「新人類資訊科技公司」或「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係何項電腦程式著作,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自不足以認定其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而為適用法律之依據,難謂合法。㈡、原審雖傳訊曾經依據網站公告而向「陳忠義」購買盜版光碟之證人涂○州、陳○琪、張○瑋、施○根等,證稱:所購買之盜版光碟分屬電腦軟體程式、遊戲軟體或圖庫等類。但其等所購買之光碟,是否即係「新人類資訊科技公司」或「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並未具體說明,原審亦未深入調查究明,且對於上訴人聲請傳訊其他向「陳忠義」購買光碟之人,對於所購買之光碟,是否即係上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並未敘明其認無傳訊必要之理由,猶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而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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