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長雄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駕駛GX|K七二號曳引車,由管二十四進入花蓮港區,沿花蓮港堆貨場碼頭之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花蓮港第二十二號碼頭堆貨場時,於右轉進入該堆貨場欲將所載砂石堆置在天下砂石場內時,本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且上訴人之精神狀況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黃克法 駕駛HCL|一八二號機車,由南往北,自上訴人座車右前方駛來,亦疏未注意左方上訴人來車及將所戴安全帽之繩帶綁牢,致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其曳引車左前保險桿撞及該機車左側,黃克法因而人車往右倒地,右後頭部撞到地面,右後腦部腫脹、頭骨骨折、頂骨部皮下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翌(十七)日上午一時零五分,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坦承肇事,接受裁判而自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認上訴人駕駛曳引車,沿花蓮港堆貨場碼頭之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花蓮港第二十二號碼頭堆貨場,於右轉進入該堆貨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駕駛該車於車禍發生當時,有應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然其判決理由則謂該肇事地點係碼頭堆貨場,視野良好,並無障礙,上訴人駕駛曳引車為業多年,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於發現黃克法之機車由其右前方駛來,竟未作隨時停車及閃避之措施等語,致其就過失事實之認定,與其理由之論述不相一致,自非適法。㈡、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係上訴人駕駛曳引車於右轉後因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曳引車左前保險桿撞擊黃克法所騎乘機車左側等情,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其一再辯稱伊於肇事現場右轉後發現 黃某 騎乘機車駛至,隨即煞停並鳴喇叭示警,但黃某不知何故一直往另一頭港口內看,並未注意伊車及喇叭聲之示警,乃自行擦撞伊車左前側並滑行倒地等語。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及上訴人所駕曳引車車頭照片,黃克法所騎機車係右倒於上訴人所駕曳引車左側,而非倒於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且其後僅留有二點五三公尺之倒地刮痕,並無煞車痕跡,而上訴人所駕曳引車前保險桿左下方確有擦撞痕跡(見相驗卷第十一、十二頁)等情,似徵上訴人所辯上情,尚非全無所本。判決理由對上訴人上開辯詞及卷證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應為相當說明,始足昭折服。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予指明,原審此次判決對之仍未為必要之說明,尚嫌理由不備。㈢、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坦承疏失肇事,願受裁判,已經證人 吳田行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因認係自首犯罪,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 吳某 於警詢證稱係上訴人以車上無線電呼叫附近司機代為報案,伊剛好聽到,又經過花蓮港二十號管制岡,乃向執勤人員報案等語(見相驗卷第六頁、第十一頁)。縱認其係受上訴人之託代向警方報案,則吳某於報案時是否已向警方告知上訴人即係本件車禍肇事之犯罪人?如否,能否僅憑吳田行上開供證,即認上訴人之委託報案已合於自首規定?尚非無疑。原審對此未遑深入詳查,逕以吳田行上開警詢之供證,遽認上訴人所為合於自首要件,尚嫌速斷,而不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可指。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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