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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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動產抵押標的物,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下稱安泰公司),向該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2年11月23日起,至94年10月23日止,每個月一期,每期被告應支付本金加利息5千80元,動產抵押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基隆市○○街○○巷○○弄3之3號附近,在貸款尚未還清之前,不得任意將動產抵押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於92年12月19日,安泰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詎被告僅付款8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3年7月23日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債權人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罪,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為構成要件,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無獲取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或實際上並無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之犯意,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匯豐公司職員 呂立全 指述被告未將業經設定動產抵押之系爭汽車停放在約定之存放地點,而擅自遷移等語,並有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列表、存證信函、訪視紀錄表各一份、查訪相片4幀附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安泰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安泰公司貸款10萬元,而未將為本件動產抵押標的物之系爭汽車置放在約定之存放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伊與安泰公司訂定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時,有跟業務員 陳閔華 說系爭汽車因為先前發生車禍事故,為求保全證據,且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隆公司)剛好有車位,所以要把車子放在那裡,陳閔華有同意,伊並非故意使系爭汽車遷移離開約定之存放地點,更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92年10月2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為動產抵押標的物,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安泰公司,向該公司貸款10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2年11月23日起,至94年10月23日止,每個月一期,每期被告應支付本金加利息5千80元,動產抵押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基隆市○○街○○巷○○弄3之3號附近,在貸款尚未還清之前,不得任意將動產抵押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於92年12月19日,安泰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匯豐公司,被告僅付款8期,即未再付款等事實,此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客戶分期繳款紀錄查詢表、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見93年度發查字第840號偵查卷第4頁以下),則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雙方約定系爭汽車之存放地點為基隆市○○街○○巷○○弄3之3號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與安泰公司訂定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時,即曾向業務員表明系爭汽車因為先前發生車禍事故,為求保全證據,締約後仍將置放在伊當時任職之設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顯隆公司,並非故意使系爭汽車遷移離開約定之存放地點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匯豐公司業務員陳閔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實際上並不清楚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有無針對系爭汽車之存放地點訂有存放地點之限制,而甲○○當時確有向伊表示要將汽車停放在當時任職之顯榮公司設址處,而伊並無告知或要求甲○○要將系爭汽車置放在契約約定之存放地點等語(見原審94年度基簡字第560號卷第21頁),足見被告確曾於締約當時即已明確告知承辦業務員其欲將系爭汽車停放在非書面約定之存放地點,業務員陳閔華當場亦默示同意,則締約雙方既均認同以顯隆公司設址處作為系爭汽車之存放地點,被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顯隆公司設址處,實難認有何無故遷移系爭汽車之情事,況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成立,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具有「意圖不法之利益」為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既係經當時承辦本件之匯豐公司業務員陳閔華同意而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其工作所在顯隆公司處,則陳閔華是否將之陳報匯豐公司或有無代理安泰公司同意變更契約內容之權限,本屬其公司內部之問題,而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既自締約後即將系爭汽車停放於顯隆公司設址處而未曾移動,嗣告訴人並係經被告告知而在顯隆公司設址處尋獲系爭汽車,若被告有意遷移系爭汽車,藉以躲避債權人追償,儘可將之遷移他處,又豈有將系爭汽車去處告知告訴人之理,亦難認被告遷移系爭汽車主觀上具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
(三)被告雖於繳納8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繼續繳納本息,惟此僅可證明被告有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遽認被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公訴人僅憑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而遽認被告主觀上具不法利益之意圖而「遷移」系爭汽車云云,實難立信。
綜上所述,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遷移系爭汽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正常繳款,及未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約定地點,猶認被告應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責,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蔡光治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