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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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42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10月2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動產抵押標的物,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下稱安泰公司),向該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2年11月23日起,至94年10月23日止,每個月一期,每期被告應支付本金加利息5,080元,動產抵押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基隆市○○街○○巷○○弄3之3號附近,在貸款尚未還清之前,不得任意將動產抵押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於92年12月19日,安泰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詎被告僅付款8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3年7月23日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債權人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罪,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為構成要件,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無獲取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或實際上並無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之事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無非係以被告未將業經設定動產抵押之系爭汽車停放在約定之存放地點,而擅自遷移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並未將系爭汽車置放在約定之存放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辯稱:伊與安泰公司訂定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時,即曾向對方業務員表明系爭汽車因為先前發生車禍事故,為求保全證據,締約後仍將置放在伊當時任職之設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隆公司),伊並非故意使系爭汽車遷移離開約定之存放地點,更無不法利益之犯罪意圖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92年10月2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為動產抵押標的物,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安泰公司,向該公司貸款100,000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2年11月23日起,至94年10月23日止,每個月一期,每期被告應支付本金加利息5,080元,動產抵押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基隆市○○街○○巷○○弄3之3號附近,在貸款尚未還清之前,不得任意將動產抵押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於92年12月19日,安泰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匯豐公司,被告僅付款8期,即未再付款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並有偵查卷附之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客戶分期繳款紀錄查詢表、存證信函等可稽(93年度發查字第840號偵查卷第4頁以下參照),則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雙方約定系爭汽車之存放地點為基隆市○○街○○巷○○弄3之3號(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0條參照)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有關被告辯稱其與安泰公司訂定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時,即曾向對方業務員表明系爭汽車因為先前發生車禍事故,為求保全證據,締約後仍將置放在伊當時任職之設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顯隆公司,伊並非故意使系爭汽車遷移離開約定之存放地點乙節,業經證人即承辦業務員 陳閔華 到庭結證屬實,證稱:其實際上並不清楚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有無針對系爭汽車之存放地點訂有存放地點之限制,而被告當時確有向其表示要將汽車停放在當時任職之顯榮公司設址處,其並無告知或要求被告要將系爭汽車置放在契約約定之存放地點等語(94年8月10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確曾於締約當時,即已明確告知承辦業務員其欲將系爭汽車停放在非書面約定之存放地點,業務員陳閔華當場亦默示同意,則在締約雙方均認同以顯隆公司設址處作為系爭汽車之存放地點,自無以此論斷被告無故遷移系爭汽車。況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具有「意圖不法之利益」為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就令陳閔華有無代理安泰公司同意變更契約內容之權限乙節仍有斟酌餘地(究屬有權代理、表見代理或無權代理),然被告既自締約後即未曾移動系爭汽車,而告訴人嗣亦確實在顯隆公司設址處尋獲系爭汽車(94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告上開供述應屬可採,其並無蓄意遷移系爭汽車,藉以躲避債權人追償之事實,亦即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三)至被告繳納8期款項後,固未依約繼續繳納本息,惟此僅可證明被告有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公訴意旨單憑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之事實,疏未審究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意圖,逕認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而「遷移」系爭汽車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合理可信,本院認定被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則本案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參照),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