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9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初期,被告在瓦斯行工作,惟僅六個月即辭職,此後工作不正常,縱有所得,亦成天流連網咖,沉迷上網,經常徹夜不歸,令原告獨守空閨,更不扶養家庭;原告因再婚,與前夫育有二名子女,與被告婚前曾在酒店上班,故非常珍惜現有婚姻家庭,對於被告所為,一再容忍,婉言規勸,期望被告醒悟,詎被告變本加厲,非但不工作賺錢,甚且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以不堪入耳之穢言肆意辱罵,並誣指原告可以隨便與人上床云云,原告下班返家亦復如是;又被告多次動手毆打原告,不准原告前往探視子女,亦不准結交朋友,原告因而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乃於九十一年間離家,期間被告依然故我,迄今已近三年,夫妻情分名存實亡,至此,原告已心灰意冷,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期回復,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流連網路咖啡店,沈迷上網,不負擔家計,又多次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致原告不堪忍受,因而於九十一年間離家,迄今已近三年,期間被告依然故我,不知醒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妹 張家鳳 到庭證述屬實,其證稱:「(是否曾經與兩造同住?)沒有。兩造同住神岡鄉的時候,我常常回去看。後來被告毆打原告之後,原告離家,我才回神岡鄉與哥哥同住。」「(就你瞭解,兩造婚姻狀況如何?)被告說,原告在公司和同事都有說有笑,可是回到家,和被告的互動並不熱絡。有一陣子被告沒有工作,原告賺錢繳房貸,但是被告卻要求原告不要工作,兩人好像處得不愉快。」「(兩造婚姻期間,家庭開銷何人負擔?)都有吧,原告出得比較多。被告賺的錢,時常花費在網咖。」「(是否看過被告毆打原告?)沒有看過。但是有一次,我要去載原告,哥哥過來問,他有喝酒,他出言說要毆打我和原告。」「(兩造婚姻是否無法維繫?)是的,原告被被告毆打離家,已經二年多,我們家人都叫原告不要再回家。雖然被告說:不會再打原告。但是我覺得被告還是可能再犯。所以不希望原告回家。我們家人都舉雙手贊成兩造離婚。我們都看不下去了。原告嫁給被告,受苦很多。原告嫁到我家之前,就幫忙照顧我父親。對家庭很有責任。」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張家鳳係被告之胞妹,誼屬至親,就其所知而為陳述,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其所為證言,衡情應屬可採。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主張被告沈迷上網,不負擔家計,並多次暴力相向等情,應堪採信。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沈迷上網,鮮少分擔家計,又多次對原告施暴,導致夫妻間感情不睦,近而分居迄今,被告所承擔之過失應屬較多之一方,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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