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370號上訴人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參紙沒收。
事實
一、丙○○曾借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元與乙○○,嗣因乙○○無法清償,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住處,由乙○○(未經起訴)交付付款人 台北 銀行吉林分行、第三一八-二帳號、號碼分別為CN0000000號、CN0000000號、CN0000000號,均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三紙與丙○○(該三紙空白支票為丁○○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新中街口附近,連同其餘之空白支票共二十五張一併失竊,並經不詳之人在發票人欄偽造「全木電訊實業有限公司」、「 顏志祥 」、「會計部」之印文)周轉使用,用以抵償乙○○積欠丙○○之上開債務。丙○○明知乙○○並非該等支票之合法持有人,亦即該三紙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另丙○○及乙○○均未經真正發票人之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當場謀議決定發票日期及金額後,推由丙○○在該三紙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之方式,接續將該三紙空白支票偽造為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三紙。偽造完成後,丙○○復基於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在台北縣蘆洲市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前交予其姊夫 黃朝輝 行使,以該紙支票為擔保向黃朝輝詐借二萬五千元,致使黃朝輝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中華醫院前,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予友人 方世良 調現行使,並允諾由此抵銷方世良原先積欠丙○○之債務二千元,致方世良因而陷於錯誤再持該紙支票向其姊 方美玲 調得同額現金後,將款項交付丙○○(事後方美玲再將該紙支票交予 楊東隆 提示);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路○段六十之七十四號六樓租屋處,將附表編號三之偽造支票交付前來收取租金之 林金田 (出租人為林金田之妻 林曾水 忍),用以支付積欠之房屋租金(事後林金田將該紙支票交由其妻 林曾水忍 提示)。嗣因黃朝輝、楊東隆、林曾水忍分別提示該等支票,均因丁○○早已掛失止付未獲兌現,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丙○○並與黃朝輝、林曾水忍和解收回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偽造支票二紙,於本院審理時交由本院扣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安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前開如何自乙○○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如何填寫日期、金額完成發票行為,以及如何向黃朝輝、方世良、林金田行使調借現金及支付房租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係乙○○積欠其十四萬五千元債務,而交付該三張已蓋妥發票人印鑑、但發票日及金額欄空白之支票,交伊自行填寫運用,並表示該等支票是 潘某 太太親戚所營公司之支票,其以前從未使用過票據,以為乙○○有權使用支票,始填寫金額、日期後使用,不知係贓物等語。經查:
㈠台北銀行吉林分行第三一八-二帳號、號碼分別為CN000
0000號、CN0000000號、CN0000000號之支票三張,均係丁○○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新中街口附近,連同其餘之空白支票共二十五張一併失竊之空白支票,失竊時並未載發票日、金額,且未蓋發票人章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三號第二十至二十一頁),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偵字第七一三一號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前開三紙支票,確屬贓物,已可認定。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紙支票,原本既係丁○○遺失之空白支票,事後該等支票上所蓋用之發票人章係「全木電訊實業有限公司」、「顏志祥」、「會計部」等字樣,此顯與系爭支票帳戶所使用之發票人印章不符,系爭支票顯非被害人丁○○所簽發,而係由不詳之人在支票上偽造上開印章冒充發票人使用,亦屬明確。復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經本院查扣之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偽造支票兩紙可稽。
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號碼CN0000000號、金額七萬五千
元之支票,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持向其姊夫黃朝輝借款二萬五千元,當時並約定如支票經提示兌現,再由黃朝輝另行將其餘之五萬元交付被告,嗣經黃朝輝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黃朝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九十一至九十四頁),復有上開支票正面影本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吉林分行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北富銀吉字第0九四00三七00號函檢送之支票背面影本、提示人資料影本各乙件可稽。
㈢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號碼CN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於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持向友人方世良調借現金而交付,嗣經證人方世良持向其姐方美玲調借現金,方美玲再將該紙支票交付楊東隆做為支付貨款使用等情,業經證人方世良、方美玲、楊東隆分別證述明確(偵字第七一三一號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第十七至十九頁),復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
㈣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號碼CN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為抵償欠繳房東林曾水忍之房租,而交付予林曾水忍之夫林金田收受,嗣經林曾水忍存入帳戶提示未獲兌現等情,亦據證人林金田、林曾水忍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復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可稽(偵字第一○一三六號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
㈤證人乙○○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拘提無著。查前開三紙
空白支票係被告自乙○○處取得,固為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 陳宏文 證述屬實,然查被告原先並不知乙○○之真實身份,僅知其綽號「 阿輝 」,為陳宏文之友人,家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等情,嗣經原審按址查詢,始知乙○○之真實身份,被告原先連乙○○之真實身份都不知悉,且該三紙空白支票之真正持有人係丁○○,經偽造之發票人名義則為「全木電訊實業有限公司」、「顏志祥」、「會計部」,均與「阿輝」及「乙○○」毫無關聯,且乙○○既係將該三紙支票交予被告使用藉以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然竟未在支票上背書承擔票據責任並做為支票來源之證明,顯然與常情不符。而被告在明知乙○○對於該三紙空白支票並無合法權利之情形下,仍予以收受,並與乙○○共同謀議決定發票日期及金額後,由被告當場填寫發票日、金額已完成發票行為,被告有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犯行,自屬灼然,被告辯稱不知該三紙空白支票係贓物云云,無非卸飾之詞,無可採信。至於證人陳宏文在原審就被告取得支票之用途、現場之情形所為之證言,與被告所供雖大致相符,惟證人陳宏文稱:「支票的內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拿三張支票,發票人是何人及有無蓋章我不知道」、「(丙○○拿票時,你有無聽到丙○○問乙○○票是何人的票?)我不知道。(丙○○當時有無要乙○○保證票的兌現?)我不知道)。」、「我只有聽到丙○○跟乙○○要錢,乙○○就拿票出來,當時還有無談什麼我沒聽到」等語(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僅能證明乙○○有拿取支票給被告,對於當天取得之支票是否即係本案支票?被告是否係確信支票之來源合法後,始收受支票?均無法證明,是證人陳宏文之上開證述,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接續偽造前開三紙支票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公訴人認係連續犯乙節,尚有未洽。至於被告偽造三紙支票後,連續行使三紙偽造支票部分之犯行,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被告以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向黃朝輝、方世良調借現金部分,自係另犯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兩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就前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與乙○○間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被告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均屬共同正犯。檢察官雖未記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名,然起訴書已經記載被告以偽造支票向方世良調借現金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自已起訴。至於被告收受及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並持向黃朝輝詐借現金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經起訴部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判。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偽造之支票發票日之記載,事實欄與附表之記載相互歧異,已有未合。⑵附表編號二之偽造支票,係被告向方世良調借現金所用,編號三之偽造支票係被告交付與林曾水忍支付房租所用,此部分原判決理由一之㈢及㈣部分,將附表編號及支票號碼互為相反之記載,亦有理由與事實矛盾之瑕疵。⑶被告偽造三紙支票部分之犯行應屬接續犯,僅成立包括的一罪,原判決未究明被告之實際行為態樣,而論以連續犯,又未認定被告偽造支票部分與乙○○亦有共犯關係,適用法則均有不當。⑷被告以附表編號三之偽造支票支付積欠之房租,係直接行使支票面額表彰之價值做為支付工具,並非以之作為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自僅單純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吸收),原判決竟認此部分被告亦牽連犯有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書第五頁第十六、十七行),所持之法律見解亦有可議。⑸原判決既認被告係牽連犯有偽造有價證券、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罪,惟在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漏未一併記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亦顯有疏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係因乙○○積欠其債務,本身亦因經濟周轉困難而為上開犯行,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另查被告犯罪動機在因本身積欠債務,需款孔急情形下,向乙○○催討債務時,受乙○○之蠱惑,為一時貪念所蔽,其所偽造支票之金額共為十四萬五千元,實際犯罪所得更低於上開金額,事後並已向被害人黃朝輝、林曾水忍和解清償而取回支票,僅被害人方世良部分因無法聯絡未能和解,而被害人方世良本身原亦積欠被告債務,是被告之惡性較自始即蓄意大量偽造支票騙取財物者不可等同視之,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一般同情,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儆懲。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有自省能力,經此起訴審判,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藉啟自新。
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三紙(其中編號一、三之兩紙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發票人│備註│├──┼─────┼────┼───────┼─────┼───┤│一│CN0000000│92.11.11│七萬五千元│全木電訊實│扣案││││││業有限公司││├──┼─────┼────┼───────┼─────┼───┤│二│CN0000000│92.11.25│三萬五千元│同上││├──┼─────┼────┼───────┼─────┼───┤│三│CN0000000│92.11.21│三萬五千元│同上│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