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玖佰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參佰元為被告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一0九年一月十七日止,於借用後分一八0期,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一計息。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邀同丁○○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於借用後分八十四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六四計息。並均約定被告丙○○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時起按應還款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個別加碼年率計收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借款後僅三個月,即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止經票據交換所通報連同其擔任負責人之企業共計退票二千九百三十三萬三千元均未辦理清償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註記之情事,且提供之擔保物被假扣押查封,尚積欠原告本金共九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置理,依兩造借據第七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特別條款第二條第四款約定,被告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七百八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票據信用查覆單一份、土地建物謄本三紙、催繳函影本一份、借款全部查詢單暨利率資料詢單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邀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前述款項,而未清償,被告丙○○及丁○○,自應各自對其等所借用及連帶保證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七百八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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