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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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232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4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及針筒一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及針筒一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少毒聲字第7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下同)89年7月4日起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3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民國(下同)90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復由同院於90年10月30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406號裁定為不付審理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於94年5月19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9月16日及其前約7日左右,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5月9日、9月16日及其前約7日左右並同年月17日某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友人綽號「 阿忠 」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嗣於同年5月20日12時40分許及同年9月16日下午11時許,在前揭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訴後移送併辦到院。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法院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並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咸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5月20日及同年9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彰化縣衛生局94年5月30日、94年9月26日煙檢字第942141號、第94409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有扣案海洛因毒品一包毛重0.3公克及針筒1支;另參以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而被告前又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且屢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94年5月初再次施用毒品,被告顯有難以戒斷,且已成癮之情事,故雖被告於94年5月20日、94年9月16日為警查獲前4日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採尿鑑驗,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均由原審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少毒聲字第7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於89年7月4日起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3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復由同院於90年10月30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406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等情,有該不付審理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1、2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所犯構成要件復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檢察官上訴及併辦到院之於94年9月16日及其前約7日左右經查獲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3公克及針筒1支依法併宣告沒收之。
三、上訴及併辦到院另認被告於94年9月16日及其前約7日左右,除其中經查獲之本案犯罪時間94年5月19日及同年5月9日及同年5月17日(吸食安非他名部分)外,往前至90年間均有吸食第1、2級毒品涉有連續犯行之一部分云云。經訊之被告矢口否認上情,餘復無確切之事証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是此部分要屬犯罪不能證明,檢察官認與應判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因之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陳嘉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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