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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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二時四十五分許,飲酒後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途中行經旱溪西路三段「世華駕訓班」前時,原應注意上開飲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及車輛駕駛時,遵守標線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拖,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意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竟侵入對向車道與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旱溪西路由太原路往天祥街方向行駛)發生撞擊,致甲○○受有右足跟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跟骨骨折、雙側跟骨骨折術後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嗣經 葉敏宏 以行動電話報警救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乙○○送往醫院抽血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二○八點八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一併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乙紙、現場照片十五張、告訴人甲○○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含審理中提出証明書二紙)、被告車禍後至中國醫藥大學就醫時,醫院對其為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根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故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本案被告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九九亳克,揆之前揭說明,且衡諸被告與他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又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均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明知不得駕車上路,惟其仍違反規定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駛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於駕車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時,又有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以致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於右彎道處駛越分向線侵入來車道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與本院亦作相同認定,有該會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市市區字第九四○○八一號函可憑,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騎車肇事,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不重、被害人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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