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48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前之某日,將以自己名義,向臺中市西屯郵局所開立,局號為002130號,帳號為058475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取得甲○○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獨自或與他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間,透過報紙刊登代為辦理貸款之訊息,丙○○得知前揭訊息後,遂透過報紙刊登廣告上之電話予對方詢問並要代為辦理貸款事宜,後對方又撥打電話予丙○○,佯稱需先繳納手續費及保證金始能核撥貸款,致丙○○陷於錯誤,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共匯款三次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匯入甲○○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嗣經丙○○發現受騙,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先辯稱:伊所有上
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在逢甲大學附近遺失,是何情況遺失已不清楚,伊因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一張紙條放在提款卡套內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最近交易資料及被害人匯款之匯款單附卷可證。又被告供稱:伊提款卡密碼是5433或3345,伊密碼係與伊太太的對調等語,且被告於偵訊時當庭即時可說出提款卡之密碼,即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既與其太太所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對調,被告應能隨時記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被告辯稱:因怕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一張紙條放在提款卡套內等語,顯悖於常情。另質之被告當時為何攜帶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門,被告辯稱:因伊當時住工廠,伊知道存摺是重要之物所以隨身攜帶等語,是被告亦坦承知道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重要性,且現今社會人頭帳戶氾濫,個人身份資料遭冒用、濫用之情形時有所聞,被告已是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重要性,而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即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重要性,於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時,卻未申報掛失,亦顯與常情不符。綜上,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協力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張敦達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
二、案經__警察局__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__
二、__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__百__十__條第__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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