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陳鳳娟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之相姦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之富可汗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二段十號之運動家旅館等地點,與陳鳳娟發生性關係數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兩人相約在臺中市○○路○段○號運動家旅館一○五室見面,為陳鳳娟之配偶甲○○報警後,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於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使用過之衛生紙一團。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一份及照片八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罔顧陳鳳娟業已存在之婚姻關係,與之發生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家庭圓滿和諧,造成心理上難以抹滅之傷害,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以:被告被捉姦後,不但不知悔改,反而還常常帶陳鳳娟離家半個月、一個月,又至合歡山遊玩,有照片為證,甚且還帶告訴人與陳鳳娟所生兩個小孩一起出門,曾被告訴人之大哥在彰化縣二林鎮撞見,小孩也向告訴人敘述:被告帶陳鳳娟及小孩回到被告位於南投縣國姓鄉家中之當天晚上,全都睡在一起等語;另有一次陳鳳娟回告訴人家中拿衣服,告訴人尾隨其至潭子火車站,竟看到被告在火車站等陳鳳娟;被告與陳鳳娟還一起來開庭;每次陳鳳娟回家,被告馬上打電話來騷擾;被告無視法律存在之舉動,讓告訴人在小孩面前毫無尊嚴,不知往後如何教育小孩,已致告訴人沒辦法好好工作,也因怕左鄰右舍之異樣眼光而不想出門,因認依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原審量刑過輕,求為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自被告為警查獲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陳鳳娟仍有相姦行為,顯無從僅依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及其所提出被告與陳鳳娟合影照片,遽認被告於本案犯罪後,仍與陳鳳娟有相姦之犯行,是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尚無理由。且原審業已就被告之相姦犯行及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作適當而完整之評價及非難,至於告訴人日後能否理性面對業已發生的殘酷事實,冷靜思索未來的生活,妥善安置其與陳鳳娟所生婚生子女,尋求和諧圓滿的解決途徑,則有賴發揮智慧,釋出善意,以婚生子女的最佳利益,共謀解決之道;而告訴人因此所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因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凡此均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能達成之目的。原審認事用法既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為警扣得之衛生紙一團,因被告與陳鳳娟均供稱當日並無發生性行為,被告於警詢時並供述:那是尿尿擦拭龜頭用的等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之衛生紙一團係被告為相姦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莊嘉蕙法官周瑞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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