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2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泓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列為被告,並於民國98年5月6日北院以 隆刑寧 98金重訴8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制出境。今為工作需要,計畫將於民國102年4月5日至4月12日共7天時間,前往大陸廣東地區洽商。本人保證遵守鈞院庭期規定,懇請鈞院同意上述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泓伾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2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嫌,分別經原審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8月、1年10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在案,足認聲請人犯嫌自屬重大,且本案既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且聲請人前因他案甫於102年3月10日執行有期徒刑出監,迄今僅10餘日,現究係任職何公司?究有何非出國親自處理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狀內文就此均未舉證釋明之,況且現代通訊科技發達,非不得透過視訊等其他方式聯絡溝通或委託他人代為,衡情並無由被告親自出國處理之必要性,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綜上所述,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魏瑞紅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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