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文男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以其所有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向 吳崑明 刷卡借款(即真刷卡、假消費),月息為十分,共借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嗣因無力償還,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明知吳崑明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而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店舖內,將與其夫 賈寶傑 (已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共同經營之「巨鵬文具行」,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領取之信用卡空白簽帳單十張,交與吳崑明,供吳崑明經營上開「真刷卡、假消費」之重利貸款業務,而幫助吳崑明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吳崑明取得該空白簽帳單後,再將之交與有共同犯意之 劉漢良 (另判處常業重利罪有期徒刑捌月),在高雄市○○區○○街○○○號「我愛企業行」(名義負責人 張有成 ,實際負責人劉漢良)經營「真刷卡、假消費」之重利貸款業務。迄八十六年四月底止,吳崑明、劉漢良以上開空白簽帳單,供急需現款之 陳蕙美 、 謝純青 等人刷卡借款,依次為二萬元(每月先扣利息二千五百元)、二萬元(一萬元每日利息二百元),八萬四千元(月息五十分,實拿四萬二千元),一萬八千五百元(月息二十五分,實拿一萬四千元)。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在高雄市○○區○○街○○○號「我愛企業行」查獲。
二、案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將劉漢良、賈寶傑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甲○○部分為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吳崑明刷卡借款,亦未將信用卡空白簽帳單交與吳崑明,伊在賈寶傑詐欺案中,證稱有提供空白簽帳單與吳崑明,是為幫 伊夫 賈寶傑減輕罪責所致,所為供述並非事實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在聯合報上見吳崑明之信用卡借款廣告,而陸續以
其美國運通信用卡,向吳崑明刷卡借款,每次二、三萬元,利息十分,最後一次是八十五年十月間,共借五次,嗣因無力清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店舖內,將巨鵬文具行之簽帳單十張,交與吳崑明,供吳崑明真刷卡假消費之用,以抵銷欠款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偵字第二三七八五號卷第二十頁、他字第八九七號卷第四頁反面)。
㈡被告之夫賈寶傑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九號重利等案審理中,亦陳明「
是我太太(指被告)先跟他(指吳崑明)刷卡借款,我們才有來往,刷卡借款三、四次,後因錢還不出,他要求我們提供公司(巨鵬文具行)空白簽帳單供他使用:::是為償還欠他的錢,:::他找人來假消費、真刷卡,我賺刷卡金額的三成」等語(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卷第十頁反面、他字第四0六號卷第四頁反面、訴字第一0八0號卷第卅頁反面)。被告雖又否認有向吳崑明刷卡借款,但就賈寶傑於重利案審理中所供「刷卡單位我不清楚,須問我太太」(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卷第十一頁)觀之,足證向吳崑明刷卡借款者,係被告無疑。證人吳崑明雖供稱未曾向被告或賈寶傑拿過簽帳單,但亦指稱與賈寶傑不熟,因業務關係認識被告(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卷第十頁),是又可證向吳崑明刷卡借款及交付空白簽帳單與吳崑明者,係被告甚明。
㈢被告交給吳崑明之空白簽帳單,嗣由劉漢良負責經營之「我愛企業行」(設高雄
市○○區○○街○○○號),供陳蕙美、謝純青刷卡借款(真刷卡、假消費),陳蕙美、謝純青因急需用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五日止,依次刷卡三萬元(簽帳單六張)、一萬八千五百元(簽帳單四張),而收取月息為五十分(即實拿簽帳之一半金額)及廿五分(簽一萬八千五百元實拿一萬四千元)之重利等情,分據證人陳蕙美、謝純青證述無訛(偵字第一三三八八號卷第十四、十八、十九頁),並有該十紙簽帳單影本附卷可稽(同上卷第十六、二十頁)。是吳崑明取得被告交付之空白簽帳單,係交與劉漢良供經營重利貸款之用,灼然可見。而吳崑明因上開行為,觸犯常業重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劉漢良亦因經營「真刷卡、假消費」,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五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一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足憑(訴字第一0八0號卷第一、二頁、執字第0六四0號卷第一-六頁)。
㈣綜上各情,被告明知吳崑明係經營「真刷卡、假消費」之重利貸款業務,猶提供
空白簽帳單供吳崑明使用,雖吳崑明再將空白簽帳單交與劉漢良使用,但吳崑明與劉漢良之間有共同犯意,仍無碍被告幫助吳崑明之常業重利犯行之成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幫助他人犯常業重利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幫助犯,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與吳崑明、賈寶傑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真刷卡、假消費」之刷卡金額,係由刷卡之持卡人向發卡銀行繳款,銀行並無被詐騙財物,被告尚無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言,而起訴書已敍明,被告幫助吳崑明犯常業重利罪之事實,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論判。
四、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應成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幫助犯,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無法償還借款,竟提供空白簽帳單供他人「真刷卡、假消費」貸款收取重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後飾詞卸責,及其幫助刷卡貸款部分之金額非多,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