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聲請人 黃協 章相對人 吳金妹 關係人 黃協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吳金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 黃協章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黃協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協章為相對人吳金妹之三子,相對人長期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病,相對人於108年10月5日因腦中風,雖經診治仍未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黃協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前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林玉財 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林玉財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對當場提示之新臺幣100元紙鈔毫無反應,對聲請人、法官之叫喚,亦無任何有意識之回應,經鑑定人表示依相對人情形得行簡易鑑定,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由於二年多前發生腦中風,造成重度失智,無法說話,溝通困難,現對於一般事務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黃協均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配偶 黃正亮 已歿,相對人之子女、孫子女 黃協坤 、 黃枝芳 、 黃佳鴻 、 黃靖媛 、 黃靖升 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健康狀況不佳,欠缺表達及行動能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51歲,從事自營模具、零件加工,配偶 董素妙 則擔任倉管人員,二人為相對人事務主要處理者;經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於醫院時,常因口水咽到需要專人照顧,考量老人安養機構無法提供一對一照顧服務,爰待相對人病情穩定後接回家中由外籍看護協助照護,現無將相對人再送老人安養機構之打算;相對人領有老人基本保證年金每月新台幣3,772元,現所需外籍看護及紙尿褲等費用由聲請人黃協章3兄弟共同分攤,另為提領相對人配偶名下中華郵政定期存款帳戶金額支付相對人相關照護費用,爰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並同意擔任相對人監護人;關係人黃協均為相對人長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次子黃協坤、長女黃枝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11年1月17日府社老字第1110011749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