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告基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被告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陳秀如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暫編編號一一五二之八八、一一五二之八六、一一五二之八四、一一五二之八二、一一五二之八○、一一五二之七八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四段78號、80號、82號、84號、86號、88號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暫編編號1152-88、1152-86、1152-84、1152-82、1152-80、1152-78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民國(下同)於83年間,同意被告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暫編編號1152-88、1152-86、1152-84、1152-82、1152-80、1152-78之兩層樓建物,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前開編號之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李美榮 、 林益源 、 林錫平 、 蔡長展 等人使用,並各收取每月1萬元之租金,已違反民法第472條之規定,依法原告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再者,系爭土地既由被告占有使用,依民法第469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
98年度地價稅18萬3,223元。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中市○○鄉○○段○○○○○號土地上暫編編號1152-88、1152-86、1152-84、1152-82、1152-80、1152-78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陳秀如借
名登記予原告公司名下,惟被告既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張陳秀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此項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為之登記,係屬信託行為,被告自應就此項信託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高達6,000餘萬元,價值匪淺,如該土地確係張陳秀如所有,並借名登記予原告公司,雙方應有借名登記等書面協議,以利將來主張權利或過戶登記,以免出借名義人擅自出售處分土地。是以,系爭土地,既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陳秀如出售予原告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淑美亦分期給付價金及相關稅金、費用,張陳秀如並於81年8月6日履行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之義務,故兩造間應無借名登記之事實。
㈡其次,被告主張雙方約定借用土地目的在建築地上物以出租
,應於房屋陷於不堪使用,才得收回土地,惟原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最高法院判例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而使用借貸為無償,依舉重明輕法理,應有所區隔;不應解為需借貸至房屋毀壞不堪使用時始得收回。且被告興建者係鐵皮倉庫,目地係供作被告公司存放工業原物料(塑膠蓋、肩布、鋁錠),部分並供作工人休憩使用,並非如被告所述「供出租以繳付地價稅」使用。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已無償借用十四年餘,獲利甚鉅,應許原告收回土地,始符合社會經濟效益。至於,原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依主管機關印製提供之同意書填寫,而於其上載明「…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內容,可見原告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在同意被告公司為申請建照或雜項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已,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公司有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㈢兩造原即約定應由被告負責繳納全部之土地地價稅(因系爭
土地為被告興建房屋使用),是原告依民法第46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年度地價稅總金額18萬3,223元,並非無據。
退言之,如被告拒絕繳付98年度之地價稅,亦可以此推定被告不欲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張汝恆 先後
於57年間及81年間設立,並任實際負責人。而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崇藩 ,為張汝恆之子,原告公司名義之法定代理人則為張崇藩之配偶,張崇藩亦同時兼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顯見包括原告公司在內之兩造公司,實為家族企業。且原告公司係訴外人張汝恆為投入房地產事業,於81年間設立,為使原告公司得以土地向銀行融資,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因臺灣房市於80年代遭逢嚴重不景氣,不動產價格低迷,且原告公司並未實際投入市場,為求能有效利用系爭土地,被告法定代理人於83年間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並出租以獲得租金收入,用於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支付生活開銷。
㈡依前述,系爭土地原係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有並登記於名下
,因出於為使原告公司取得土地融資之方便等需要,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將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此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及地價稅之繳納自使至終均由被告為之,即可得證。是系爭土地形式上雖由原告為登記所有權人,然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間既有借名登記契約,因此實際所有人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而非原告。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即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縱使系爭土地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而係使用借貸。惟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借與被告系爭土地,依雙方約定,係作為建築地上物出租予他人以獲得租金之用,且未約定期限,則依雙方訂約時之意思與契約目的衡之,應認為此一使用借貸之期限應以系爭建物之使用年限為準。則系爭建物既尚未陷於不堪用之狀態,假前揭規定,原告自尚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得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⑴兩造有就土地作成使用借貸契約。
⑵對於系爭土地98年度地價稅稅額183,223元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⑴本件土地是否被告借給原告借名登記。
⑵使用借貸貸予物原告有無權利主張返還。
⑶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98年度之地價稅183,22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及房屋稅籍證明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應本、9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等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當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陳秀如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復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是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生效,需以借名契約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事實存在為其要件。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房地現登記於原告名下,由原告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後由被告管領使用中,均不爭執,然被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陳秀如與原告間就上開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就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張陳秀如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證明,已難認被告主張為真正。況,被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之實際之使用及地價稅之繳納均由被告為之,可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陳秀如云云。然查,如上所述,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在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終止前,被告本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而使用借貸契約無無償使用貸與物之契約,由使用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難認與常理有重大違背,況且,被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陳秀如為均具有獨立人格之二人,被告因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難據以推認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一節,應堪認定。
⑵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作成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則另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出租於訴外人李美榮、林益源、林錫平、蔡長展等人使用,並各收取每月1萬元之租金,已違反民法第472條之規定,依法原告於98年12月3日調解申請狀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借與被告系爭土地,依雙方約定,係作為建築地上物出租予他人以獲得租金之用,且未約定期限,則依雙方訂約時之意思與契約目的衡之,應認為此一使用借貸之期限應以系爭建物之使用年限為準。則系爭建物既尚未陷於不堪用之狀態,假前揭規定,原告自尚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再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借予被告系爭土地,依雙方約定,係作為建築地上物出租予他人以獲得租金之用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98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485元,價值不可謂不高,果如被告所言,原告係為供被告出租之用,而將系爭土地無償貸與被告使用,而非僅供被告使用,則此之將使被告得無償使用土地並坐收租金,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主張原告借與被告系爭土地,依雙方約定,係作為建築地上物出租予他人以獲得租金之用一節,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而就此,被告亦未能舉證已實其說,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而被告確實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出租於訴外人李美榮、林益源、林錫平、蔡長展等人使用,並各收取每月1萬元之租金,此業經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則被告既將原告借予被告之土地出租他人,則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屬有據,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72條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第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
物者,其飼養費亦同。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民法第469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98年度地價稅為183,223元,有原告提出之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正。然而原告主張兩造原即約定應由被告負責繳納全部之土地地價稅,並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為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應由借用人負擔,而系爭土地之98年度地價稅183,223元已由原告繳納,依民法第469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183,223元云云。惟地價稅係國家針對土地所有權人所課之稅費,為公法上之義務,不論原告是否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均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原告縱已先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僅係遵守納稅人之義務而已,實難認系爭土地地價稅為系爭土地即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又原告雖主張先前使用借貸期間,均由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而認雙方已約定地價稅由被告繳納云云,然雙方縱有由被告繳納地價稅之約定,此亦僅係雙方就使用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應由原告依循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要與民法第469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是原告依民法第46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之系爭土地98年度地價稅183,223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