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正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正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正德於民國99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 謝宜蓁 (原名 謝雪梅 ),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行行駛,嗣於99年1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太原路與東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東光路時,適有行人 黃國恩 沿太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該交岔路口,江正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不慎撞擊黃國恩,使黃國恩當場跌倒在地,受有頭部、軀幹及肢體之鈍挫傷、右側第3、4、5蹠骨骨折術後合併骨髓炎、右側第8肋骨骨折之傷害。江正德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琪富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國恩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告訴人黃國恩及證人謝宜蓁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告訴人黃國恩、證人謝宜蓁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國恩於警詢中所做之談話紀錄表,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即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江正德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是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到告訴人黃國恩的,當時雙方都是綠燈,伊的車子已經過了行人穿越道20幾公尺,所以告訴人所在位置已經距離行人穿越道有20公尺的距離,且當時伊很注意、車速也很慢,是告訴人臨時衝出來,伊根本來不及防範,伊當時車速約10公里,不可能把告訴人撞飛,且發生碰撞的當下,其實車子已經煞住,所以告訴人並沒有跌倒在地,是直接坐在伊車子之引擎蓋上再滑到地板上,當時伊太太還有下車扶起告訴人,之後伊與救護車一起護送告訴人去醫院,經檢查確認沒有問題後,才讓告訴人出院回家,告訴人第二次住院就醫之醫藥費將近2萬元係伊幫忙繳納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於99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行行駛,於99年1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太原路與東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東光路時,適有告訴人沿太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貿然左轉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不慎撞擊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由東光路走斑馬線要橫越東光路到對面市場,當時太原路上是綠燈,東光路上是紅燈,快到安全島時,我遭左後方由太原路左轉過來的小客車撞到,然後彈到遠方,從斑馬線被撞到後彈到遠方去。」、「左腰部(遭撞擊)。」等語(參照99年度他字第3256號偵查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告訴人所做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記載)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參照99年度他字第3256號偵查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參照99年度他字第3256號偵查卷第27、28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參照99年度他字第3256號偵查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參照99年度他字第3256號偵查卷第37至40頁)等在卷可稽,應堪置信。被告雖辯稱當時車速很慢僅有10公里左右,車子有煞住,並未碰撞到告訴人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妻謝宜蓁於偵查中亦證稱:「他是穿越馬路,當時我們是綠燈左轉之後慢慢的開因為要找停車位,但是找不到停車位,正要加速時他就突然跑出來就撞上他了,我們車子正前方車牌的地方撞到他的臀部,...。」等語(參照99年度他字第3256號偵查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指訴遭到撞擊腰部情節大致相符,且若告訴人未遭受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撞擊,其所配戴之眼鏡鏡片斷不可能莫名飛出掉落於事故現場附近之地面,此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張(參照99年度他字第3256號偵查卷第39頁)在卷可憑,因此,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撞到前10公尺左右的距離就看到告訴人,伊以為告訴人要走斑馬線過去,所以車速放的很慢,但是告訴人突然斜穿過馬路,以致閃避不及等語(參照99年度他字第3256號偵查卷第48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參照99年度他字第3256號偵查卷第27、28頁)在卷可按,被告既然早已見到告訴人欲穿越交岔路口,按理即應暫停禮讓告訴人優先通過後,再繼續往前行駛,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做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準備,在未等待年者行動緩慢之告訴人先行通過路口前,即貿然駕車前行,以致車頭碰撞欲穿越交岔路口之告訴人後腰部,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應堪認定。
(三)又對於本件車禍實際發生碰撞之地點,究竟是否係在行人穿越道?告訴人與被告各執一詞,惟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照警卷第2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參照警卷第37、39、40頁)中顯示,告訴人所配戴之塑膠眼鏡,左眼鏡片散落在被告自小客車停止處之右前方處,一般眼鏡之鏡片若非重大外力斷不可能非散落地,以告訴人之左眼鏡片散落之情形,可見當時撞擊之力道非輕,否則塑膠眼鏡鏡片應該不可能散落於地,因此,被告供稱在碰撞之前即已煞停未實際碰撞告訴人係告訴人自行坐在其自小客車引擎蓋上而後滑落地上云云,顯然不足採信。再者,既然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在左轉彎時與行走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而碰撞力道又非輕,則被告顯然係在自小可車停止位置前即碰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駕車碰撞後飛行出去落地受傷等情,應屬合理。復以,依據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自小客車最後停止之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固然已有一小段距離,但以該自小客車碰撞到告訴人之後再完全煞停,需要一定之煞車距離,可見被告確實有可能係在行人穿越道處或行人穿越道附近即碰撞到告訴人,而非被告所稱在距離行人穿越道20公尺距離之車停處發生碰撞,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亦未在行人穿越道處碰撞到告訴人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可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本案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車由太原路左轉東光路,當時太原路上燈號為綠燈,事故前我有見到右前方路邊有一行人要橫越馬路,行人未走行人穿越道,我車行過行人穿越道後見行人有暫時停等,我認為行人要讓我先行我便慢慢前進,行人突然又前進,我來不及反應,便發生碰撞。」等語(參照99年度他字第3256號偵查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所做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可知,被告在發現告訴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交岔路口時,雖有暫時停等,卻未等待告訴人穿越路口,即逕自駕車前行,顯然被告並未遵守前開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交通規範;又依被告所言,其有暫時停等,當時以為告訴人要讓其先行,所以未禮讓告訴人,然告訴人係一將近70高齡之老翁,行動及反應速度均較一般壯年之人為慢,告訴人在確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煞停後,認知被告欲禮讓其先行,在決定開始穿越交岔路口之時,被告即率而駕車繼續前行,顯見被告既未注意車前行人之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更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疏失,應堪認定。
(五)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不慎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當場跌倒在地受傷,業如前述,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駕駛過失,應堪認定。又本件經檢察官檢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江正德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撞及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黃國恩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3日中市行字第0995403471號函所檢送之臺中市區990509案鑑定意見書(參照99年度偵字第22298號偵查卷第8至9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
(六)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軀幹及肢體之鈍挫傷、右側第3、4、5蹠骨骨折術後合併骨髓炎、右側第8肋骨骨折等傷害之情,此有臺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參照99年度偵字第22298號偵查卷第1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被告病歷資料1份(參照99年度偵字第22298號偵查卷第15至2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照99年度偵字第22298號偵查卷第20-1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告訴人於急診送醫救治時並無出血性外傷,據以質疑告訴人前開傷勢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惟經承辦檢察官向告訴人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結果,認為:「...根據病歷記載,病患黃國恩(病例號碼:457207)於民國99年1月2日因交通事故到本院急診就診。根據病歷記載,患者頭部、軀幹及肢體有鈍挫傷,並曾意識喪失。患者主訴為頭痛、軀幹及肢體疼痛。(診斷證明書內所記載之右側第3、4、5蹠骨骨折術後合併骨髓炎、右側第8肋骨骨折等傷勢)與99年1月2日受傷有關。骨折目前已癒合,骨折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2月9日院醫事字第0990012787號函(參照99年度偵字第22298號偵查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已係將近70歲高齡之男子,骨骼狀況禁不起外力之碰撞,因此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傷害較一般人嚴重,亦屬合理之情。是被告前開駕駛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暫停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業如前述,是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琪富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琪富於99年7月13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參照99年度他字第3256號偵查卷第52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照99年度他字第3256號偵查卷第33頁)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以致撞及告訴人成傷,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軀幹及肢體之鈍挫傷、右側第3、4、5蹠骨骨折術後合併骨髓炎、右側第8肋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之傷勢雖未達到刑法上所稱重傷害之程度,但因告訴人年歲已高,係將近70歲之人,行動、反應均較為遲緩,因本件車禍造成骨折之傷害,術後又衍生骨髓炎之之疾患,對於告訴人身體健康所生之損害非輕,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鑑定結果,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過失,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思過悔悟之意,且於本院審理期日亦無和解誠意,不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毫無以金錢稍事賠償告訴人身體健康所受之傷害之意願,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惟因被告曾經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二度就醫住院時,曾經代為繳納將近2萬元之醫療費用,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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