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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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68號原告甲女姓名、年籍詳.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被告B男之父姓名、年.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被告B男姓名、年籍詳.
B男之母姓名、年.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肆佰元,及被告B男、B男之母各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被告B男之父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B男(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B男之母(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又按性侵害犯罪防制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女(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為刑法第221條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被告為原告之外甥,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民事執行法院如有確認原告身分之必要,得調閱本院卷宗核對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本案被告B男係原告之外甥,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2
日起,至其舅舅即原告甲女之配偶所開設之工廠工作,渠料被告B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8年11月20日、98年12月15日及98年12月26日,多次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行。本案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並依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起訴,並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2718號判決在案,此有起訴狀及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核被告B男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及性騷擾之行為,侵害原告之
貞操、身體及性自主權,造成原告受有右手脫臼及嚴重之精神傷害,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此:
⑴被告B男於98年11月20日對原告施以有形腕力欲性侵害原告
,造成原告右手脫臼,並前往中醫診所診治,支出醫療費用四百元整,此有漢人堂中醫診所之收據可稽,原告因被告B男之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自得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填補其損害,支付醫療費用400元予原告。
⑵復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本件情形中:
⒈查被告B男為原告之外甥,竟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初時原告慮及被告B男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唯恐提出告訴將導致被告B男一生前途盡毀,多方猶豫後,僅口頭誡訓被告並要求被告B男寫悔過書自行反省,豈料被告B男毫無反省之意,竟又食髓知味對原告犯下強制性交之犯行,足見被告B男毫無悔意,且自被告B男所寄發予原告之道歉簡訊中,被告B男雖稱抱歉然字裡行間卻絲毫無道歉之意思,甚且令人更覺羞辱,被告B男對原告完全無對長輩之基本尊重,令人髮指。
⒉嗣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B男前開犯行始揭露,並於
家族中引起軒然大波,被告B男矢口否認犯行,尤有甚者,竟告知家族長輩係原告引誘被告B男,與被告B男合意性交,原告承受家中親友之異樣眼光,精神幾欲崩潰,原告之配偶雖表示支持原告提出告訴,卻難免心生芥蒂,時時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B男之父(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甚且前來原告家中,對原告怒罵咆哮,更指稱原告係設局仙人跳等語,原告遭被告B男強制性交已受有莫大之身體、精神上之傷害,被告B男犯後之行為更將原告推向宛如惡夢一般之生活,幾度欲輕生,皆係想到原告之子女尚待母親之照顧,是以忍辱偷生。
⒊而於兩造與家族中人對質系爭犯行之時,被告B男之父多
次以「你是死人、不要臉,被強姦三次還敢出來對質!」等語辱罵原告。於99年1月26日凌晨二時許,被告B男之父來電恐嚇原告,此事不可請原告之婆婆出面處理,限原告一個星期內提出告訴,否則將對原告提出告訴,且辱罵原告「沒讀書、法律都不懂,有事直接找我,不可以找我老婆或兒子,我是被告的監護人,所有事由我全權處理。」。復又於99年3月14日深夜2時至3時間,多次電話騷擾原告,限原告24小時內去向被告B男及被告N男之父賠罪道歉,否則一定會對原告提出告訴。翌日即同年月15日早晨,被告B男之父再度來電恐嚇原告,稱原告對被告動用私刑、勒索,原告若不道歉,將對原告提出傷害、恐嚇等告訴。在99年5月18日下午,多次電話騷擾原告,原告不得已報警處理,經警方告知被告之父親,不要再打電話來騷擾,被告之父親始作罷。並且於99年9月10日刑事偵查終結起訴後,被告及被告之家人挑唆原告之婆婆,告知原告之婆婆,本件犯罪係原告設計被告B男,原告是因為沒拿到錢才向被告B男提出刑事告訴,造成原告婆婆莫大之誤解,甚且將原告掃地出門,說以後再也不承認原告為他媳婦,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難以言喻。
⒋被告B男之父知道原告犯罪後,除對原告多次辱罵、恐嚇
外,甚且多次以「妻奴、沒路用、你老婆被人家強姦你還忍得下去。」等言語激怒原告之配偶,慫恿原告之配偶回家教訓原告,甚至以「你在跟你老婆辦事的時候,有沒有想到你老婆被強姦?給你戴綠帽!」云云侮辱原告之配偶,又告知原告之配偶,有意補償原告,請原告開出合理之價格,原告之配偶在氣憤中回以「如果我說1000萬你辦得到嗎?」,被告B男之父卻就此大作文章,四處宣揚原告係設局仙人跳,勒索1000萬元云云,導致家族中人對原告指指點點,閒言閒語實令原告身心俱疲。
⒌而被告B男得知其犯行被起訴後,竟毫無悔意,不思原告
之配偶為其舅父,連名帶姓喝斥原告之配偶「你去死!」,如此惡行惡狀,毫無悔意,被告B男於偵查中仍強詞稱原告係與之合意性交,未曾悔悟,至今原告仍時時受家族中親友之指指點點,被告B男與其父亦持續對原告出言恐嚇辱罵,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難以計算,考量兩造之地位、身份關係及收入,爰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⑶復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B男為00年出生,於98年12月間即行為時,尚未年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權,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男之父、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請求之金額:
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共計400元。
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⑶共計300萬400元。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三人答辯略以:㈠被告B男固坦承有於98年11月20日對原告之強制性交行為,
於98年12月15日對原告之強制猥褻行為,以及於98年12月26日對原告之性騷擾行為,但對原告其餘加油添醋之不實指控、陳述,被告均加以否認。惟被告B男願賠償原告醫藥費之支出400元。
㈡原告在98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15日案發後,均要求被告B
男向其寫悔過書道歉,並要求被告B男每天抄寫心經,方才願意原諒被告B男,而被告B男業已照其囑咐執行,原告能再伺候又要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㈢被告B男係在原告之丈夫邀請下,說要被告B男到其工廠學學
經驗技術,被告B男方會到原告所經營的公司任職,並非出於被告B男之父、母之要求,是以,被告B男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發生之行為,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確實鞭長莫及,無從加以監督、注意。原告在98年11月20日發生第一次侵權行為後,並未及時告知被告B男之父、母,導致B男之父、母又無從及時制止、教導被告B男之偏差行為,以致被告B男對其繼續發生本件第二次、第三次之侵權行為,及至99年1月20日左右,被告B男之父、母才知悉發生上情,原告要求被告B男之父、母負起連帶之責,實屬無理。再者,原告對於被告B男第一次侵權行為,因未及時告知被告B男之父、母,導致被告B男之父、母無法及時制止、防治被告B男之第二次、第三次侵權行為,原告對於該侵權行為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抵。
㈣原告在99年1月20日與被告B男對質時,喝令被告B男向其下
跪道歉,並打了被告B男四下耳光,準此,原告亦對被告B男之身體權有不法之侵害,被告B男亦據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並主張抵銷。
㈤又被告B男之父、母固為被告B男之法定代理人,然而被告B
男之父、母平日對被告B男之監督管教適當,未曾疏懈,且縱有疏懈,但若原告或原告之配偶沒有及時告知被告B男之父、母,被告B男之父、母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亦仍無法避免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此亦經證人即被告B男之妹 林芳瑜 於鈞院言詞辯論時結證明確,故被告B男之父、母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予以免責。
㈥被告三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B男固僅坦承有於98年
11月20日對原告之強制性交行為,於98年12月15日對原告之強制猥褻行為,以及於98年12月26日對原告之性騷擾行為,而否認98年12月15日對於原告之強制性交行為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1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認定明確,核與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話譯文、書寫和解金額字條、道歉書、現場相片、悔過書簡訊、漢人堂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光碟等附於刑事案卷足資佐證。被告復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嗣經被告B男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B男之行為,在刑事方面係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在民事上應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性交意思之自由權及貞操權,依首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B男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雖辯稱:
⑴原告在98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15日案發後,均要求被告B
男向其寫悔過書道歉,並要求被告B男每天抄寫心經,方才願意原諒被告B男,而被告B男業已照其囑咐執行,原告能再伺候又要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云云,然按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可知人格權遭侵害之被害人除可要求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外,尚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兩者並不相扞格,故原告要求被告B男書立悔過書及抄寫心經以示悔過之意,並無損於原告對被告B男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⑵又被告辯稱原告對於被告B男第一次侵權行為,因未及時告
知被告B男之父、母,導致被告B男之父、母無法及時制止、防治被告B男之第二次、第三次侵權行為,原告對於該侵權行為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抵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B男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原告為犯罪之被害人,依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原告就遭性侵害本身並無過失存在,且原告為被告B男之舅媽,遭被告B男強制性交,依一般社會之認知,實為違逆倫常、令人羞憤不已之事,就此等隱諱、有害名譽之事,被害人隱忍不發乃人之常情,並未脫逸一般經驗法則,是以原告於第一次遭被告B男性侵害後,未及時告知被告B男之父、母,致被告B男之父、母無法及時制止、防制被告B男之第二次、第三次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告就此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就此既無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亦屬無據。
⑶又被告辯稱原告在99年1月20日與被告B男對質時,喝令被告
B男向其下跪道歉,並打了被告B男四下耳光,準此,原告亦對被告B男之身體權有不法之侵害,被告B男亦據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並主張抵銷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陳稱係原告之配偶基於一時義憤而打被告N男耳光,並非原告所為),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況且,被告所為之妨害性自主等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係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被告是項抵銷抗辯,自無足取。
⑷被告雖辯稱:被告B男係在原告之丈夫邀請下,說要被告B男
到其工廠學學經驗技術,被告B男方會到原告所經營的公司任職,並非出於被告B男之父、母之要求,是以,被告B男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發生之行為,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確實鞭長莫及,無從加以監督、注意。又被告B男之父、母辯稱其等固為被告B男之法定代理人,然而平日對被告B男之監督管教適當,未曾疏懈,且縱有疏懈,但若原告或原告之配偶沒有及時告知被告B男之父、母,被告B男之父、母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亦仍無法避免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故被告B男之父、母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予以免責云云。再按,未成年人之父母(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當負監督之責,且不得以其有將照護事項暫時委託他人而主張免責。是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為法定代理人免責要件,應由主張免責之人負舉證之責,且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受監護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是於判斷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時,除應斟酌未成年人之年齡、在家居住或在外就業、加害行為之性質及危險性、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之關係外,所指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應兼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故法定代理人平時對所監護之子女,應有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危險行為之教誡責任,俾免意外之發生,否則仍不能免其監督疏懈之責。再查,本件發生地點雖係在原告配偶經營之工廠處,亦係原告之配偶邀請被告B男至該處工作,然此並無法解免被告B男之父、母監督之責。而證人即被告B男之妹林芳瑜雖到庭證稱父母管教正常等語。然而,被告B男係對於舅媽即原告性侵害,對於一般社會倫常而言,實令人無法接受,可見被告B男之父、母平日並未教導被告B男正確之兩性關係,否則何以至此?尚難認被告B男之父、母對於被告B男之監督並無疏懈之處,是證人林芳瑜之證言,尚難作為有利被告B男之父、母之認定。況被告B男之父、母既欲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主張免責,自應對其應免責事由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B男之父、母除舉證人林芳瑜之證言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上情抗辯,自為本院所不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有傷害,共支出醫
療費用400元,業據其提出漢人堂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而被告B男對此表示願意支付,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採信。
⑵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⒉經查,原告既於上揭時、地確有受被告B男強制性交、性騷
擾得逞之情事,因原告為被告B男之舅媽,竟遭被告B男逞一時之性慾,違背原告之性自主意願而強制性交及性騷擾,戕害無辜女性即原告之身心健康甚鉅,其不法行為具有高度之可責非難性。本院審酌案發當時原告為被告B男之舅媽,為高職畢業,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際,為禾光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5月起,雖未繼續擔任負責人,然仍持有該公司半數之股份,現仍繼續於禾光公司任職,而被告B男現為學生身份,被告B男之父為展城機械廠負責人,被告B男之母亦在展城機械廠工作,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歸戶資料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3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或嫌偏高,本院認為應核減為10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00萬4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100萬400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被告B男、B男之母各自99年10月9日起、被告B男之父自99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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