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鈺庭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90號、100年度偵字第52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鈺庭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頁最後1行、第2頁第1至3行關於「竟起強制、......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並補充「以徒手強拉 孫銘霞 行進約26公尺之非法方法,使其無法自由離去,而剝奪孫銘霞之行動自由」,及刪除有關「使孫銘霞行前往派出所之無義務之事」之記載(其餘被訴部分,另行審結);又證據部分:補充「簡鈺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簡鈺庭強拉告訴人孫銘霞行進約26公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為係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且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54頁反面),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中,對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以強行拖拉之手段剝奪孫銘霞離去之自由;惟念其素行良好,又係受刺激一時情緒激動所致,且終能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已與孫銘霞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有本院100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54頁),及其犯罪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孫銘霞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其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另檢察官及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