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76號上訴人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陳秀如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上訴人基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及得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等語(見原審卷149頁、96頁反面),而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暫編編號1152-88、1152-86、1152-84、1152-82、1152-80、1152-78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嗣在本院就其原審已主張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補充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上依據,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所許。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核其訴之追加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85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應准其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同意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李美榮 、 林益源 、 林錫平 、蔡長展等人使用,每戶並各收取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按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使用借用物者;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因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住房之需要,無奈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土地遭割裂使用,且無法取得合理之貸款;況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出租予第三人,造成被上訴人土地管理之不便,被上訴人自有權依上開規定,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本件借貸本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間,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系爭建物已接近耐用年數(鐵皮建物使用年限僅15年),應認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亦得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收回土地。被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3日以聲請調解狀對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復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顯已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仍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767條規定之使用借貸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就對造抗辯之陳述:⒈否認上訴人抗辯其法定代理人張陳秀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且公告現值高達6,000餘萬元,若該土地確係張陳秀如所有,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雙方應有借名登記等書面協議,以利將來主張權利或過戶登記,以免出借名義人擅自出售處分土地。實則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陳秀如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淑美亦有分期給付價金及相關稅金、費用,並由張陳秀如於81年8月6日履行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之義務。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使用借貸關係,非租賃關係:
⑴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兩造就系爭土地作成使用借貸契約
(參原審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不應任意翻覆而主張為租賃關係。
⑵被上訴人僅將系爭土地借予上訴人,兩造未成立租賃契約
之合意,亦無任何關於租賃關係、租金之書面。兩造之法定代理人為婆媳關係,股東又為親屬,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借予上訴人,與常情無違。地價稅金額極低,依經驗法則,難認係屬於租用土地之對價。該地價稅之性質,充其量僅係依債務本旨履行使用借貸之負擔。且上訴人使用範圍是系爭土地中最精華之臨路位置,所收取之租金每年高達72萬元,僅繳納地價稅18萬元,確屬使用借貸之負擔,與租金並不相當。
⒊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且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⑴按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
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可稽。使用借貸為無償,與租地建屋為有償不同,本件兩造為使用借貸關係,不應解為需借貸至房屋毀損不堪使用始得收回。系爭建物興建已15年,已達耐用年數,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⑵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日聲請調解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終止後方得依據借用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在調解不成立後於99年1月14日起訴主張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同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之借用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開始起算,而非自借用時起算。又自被上訴人聲請調解起,至今不到兩年,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土地實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有,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
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陳秀如之配偶 張汝恆 先後於57年間及81年間設立,並任實際負責人。而被上訴人公司現實際負責人即公司名義上法定代理人王淑美之配偶 張崇藩 ,係張汝恆之子,張崇藩亦同時兼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兩造法定代理人含配偶等近親均由上訴人公司向勞工保險局投保,顯見兩造公司均係以張汝恆為中心之家族企業。且被上訴人公司係張汝恆為投入房地產事業,於81年間設立,為使被上訴人公司得以土地向銀行融資,張陳秀如亦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因臺灣房市於80年代遭逢嚴重不景氣,不動產價格低迷,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實際投入市場,為求能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乃於8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並出租以獲得租金收入,用於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支付生活開銷,此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及地價稅之繳納始終均由上訴人為之即可得證。是系爭土地形式上雖以被上訴人為登記所有權人,然張陳秀如與被上訴人間既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仍為張陳秀如,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
(二)如認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兩造間為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以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自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使用系爭土地有繳納地價稅,並非無償
使用,故於第二審主張租賃關係,僅為補充法律上陳述,非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7號、81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契約性質應由法院判斷,並無自認之問題,法院判斷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上意見之拘束。
⒉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因使用租賃物而支
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系爭土地面積為2,90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基地面積即承租範圍面積僅440平方公尺,比例為15.13%,但兩造約定歷年地價稅由上訴人繳納(僅98年度地價稅,因被上訴人預備興訟,搶在上訴人繳納前先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則歷年上訴人所繳納之地價稅,為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土地而支付之對價,雖名為地價稅,但實際上為使用系爭土地所付出相當之對價,且係兩造合意,依約定繳納,非上訴人無因管理自行繳納,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為租金性質,兩造間應為租地建屋關係。
⒊上訴人僅使用系爭土地其中440平方公尺,查系爭土地99年
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35.2元,以上訴人使用440平方公尺計算,總申報地價為1,511,488元(即4403,435.2),再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法定租金最高限額為申報地價10%,則上訴人占用土地如以法定租金最高限額計算,每年僅需151,148元,但系爭土地98年地價稅為183,223元,故上訴人歷年所繳地價稅已超過法定租金最高限額。
(三)縱認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⒈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例:「房屋所有人與基地
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當事人間無相反之特約,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收益權之行使,此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說明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承租人將房屋出租他人,並非基地轉租,不構成基地轉租得終止租約之原因。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83年所建造,建造完成後,上訴人即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係本於所有人對於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並非將借用物(土地)轉租他人,依上開判例意旨,此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借用契約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即無理由。
⒉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係指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者而言,查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可以依系爭建物之使用年限而定期限,否則如被上訴人所稱可以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則房屋建築完成,被上訴人隨時可以請求拆除,顯不合理。又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係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其請求權即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縱如被上訴人主張其隨時可請求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自83年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時起算,已逾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土地。
⒊系爭建物為鋼架造,其建物並無一定使用年限規定,一般設
計使用年限為50年,建築完成後因保養完善可延長使用年限,且系爭建物尚未陷於不堪使用之狀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土地。
三、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59、60頁):⒈系爭土地自59年7月28日起登記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陳秀如所有。
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1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公司名下。
⒊系爭土地上於83年間由上訴人公司興建如附圖所示暫編編號
1152-78、1152-80、1152-82、1152-84、1152-86、1152-88,門牌號碼依序為臺中市○○區○○路4段78、80、82、84、86、88號之兩層樓建物(即系爭建物)。
⒋自82年起至97年止,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全部均係由上訴人公司繳納。
⒌系爭土地98年度之地價稅金額為183,223元。
(二)爭執事項(見本院卷86頁):⒈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否基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⒉如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⑴上訴人在原審已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作成使用借貸契
約,可否再於二審爭執兩造間係存在租賃契約?⑵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興建系
爭建物,並約定由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係屬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⒊如認系爭契約係屬使用借貸契約:
⑴系爭契約,是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⑵如可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依其借貸目的已否使用完畢
?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⑷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請求返還?⒋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自59年7月28日起登記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陳秀如所有;於81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之事實,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陳秀如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按借名登記,衡情所有權狀應由借名者保管,以保障借名者之權利,避免被借名者出賣。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其持有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5頁反面),顯與前揭說明情形不符。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王淑美有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稅金、費用等,並於原審提出分期支付價款合計達2,843萬元之匯款回條聯6紙為證(見原審卷98-100頁)。反之,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雖以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間為家族親屬關係,兩造為家族企業,及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及歷年地價稅之繳納均由上訴人為之云云為據,惟兩造法定代理人、實際負責人間有前揭親屬關係,並不足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陳秀如係具不同人格之法人與自然人,且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及繳納地價稅之原因亦可能出於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爭執之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關係,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項抗辯,尚乏證據證明,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一節,應屬實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因關係為使用借貸,上訴人則抗辯為租地建屋關係,經查:
⒈上訴人曾於原審100年3月16日爭點整理程序中就「兩造有就
土地作成使用借貸契約」一節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149頁反面),惟於本院則改稱其以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兩造間應存在租賃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即主張上訴人既於原審自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於本院應不得再為爭執等語。惟關於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使用之契約關係之法律性質,應由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判斷之,並不在當事人就事實為自認之範圍,法院之判斷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上意見之拘束。是上訴人於二審再就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而為爭執,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就已自認之事實再為爭執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
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27號、86年台上字第12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公司均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陳秀如之配偶張汝恆先後於57年間及81年間設立,並任實際負責人,且被上訴人公司現實際負責人即公司名義上法定代理人王淑美之配偶張崇藩,係張汝恆之子,張崇藩亦同時兼為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被上訴人誤載為董事),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含配偶等近親亦由上訴人公司向勞工保險局投保等情,顯見兩造公司均係以張汝恆為中心之家族企業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73-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真正。又張崇藩亦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3,893股,持股超過股份總數3萬股之10分之1,此有前揭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原係登記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陳秀如名下,並由其繳納地價稅,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而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約定由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使用範圍為系爭土地中最精華之臨路位置,其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每年高達72萬元(以每戶1萬元612=72萬元),年僅繳納地價稅18萬元(以98年度地價稅183,223元為例),與上訴人所收租金並不相當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8年地價稅繳款書1件為證(見原審卷27頁),應屬實在。參照前揭各項事實,兩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間及兩造實際負責人間係屬婆媳、父子關係,且張崇藩亦為上訴人公司大股東,兩造之負責人間家族關係密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建屋出租賺取租金等事實,上訴人僅負擔代為繳納地價稅,尚難認屬使用土地之代價,應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尚難採憑。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予上訴人建屋使用,且未約定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借用人使用土地完畢時,被上訴人應得為返還之請求。而系爭建物為鋼架造,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可憑(見原審卷11頁)。被上訴人主張其耐用年數為15年,已提出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為證(見原審卷106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使用年限為50年,惟僅提出網路資料2份為據(見本院卷91頁),然該網路資料其一所指之建物未標明構造,尚難憑採;其二係指「RC構造」建物,即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與本件為鋼架造建物不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使用年限50年,即無可採。則本件借貸雖未定期限,惟堪以推定於建屋後15年後借用人應已使用完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尚未陷於不堪用之狀態,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不能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可採。又系爭建物係於85年1月30日竣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影本(見原審卷11頁)及原審調閱之使用執照卷宗附卷可憑,計至本件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00年8月30日止,已逾15年之耐用年數,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自100年間始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故其請求權之時效,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所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應認系爭土地確係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有繼續占用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767條規定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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