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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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又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前約二、三個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被警查獲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市場巷二六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點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每二、三星期施用一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該檢驗結果之姓名對照表可資參佐,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述部分因起訴書未予記載應予補充敘明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除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起訴外,並未論及被告之其餘犯行,惟該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表明願接受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五月之刑事處罰。爰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家庭及社會之影響甚大,且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強制戒治,仍於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並無禁絕毒品之決心,然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己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高文崇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