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英傑 具狀前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