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1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院卷第26、38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罪之前科,本案僅因細故,率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其於本院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8時4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因細故與鄰居乙○○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乙○○並持位於上址之乙○○洗車所用鐵梯(未扣案)砸乙○○,致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後,有用手推告訴人,並持告訴人洗車所用鐵梯砸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有用手推告訴人,並持告訴人洗車所用鐵梯砸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報案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用手推告訴人並持告訴人洗車所用鐵梯砸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