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2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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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35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易安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塗木霖 (歿)及 塗亦蕙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塗木霖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聲請對債務人塗木霖(歿)及塗亦蕙強制執行,惟其中債務人塗木霖業已於104年5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塗木霖既已死亡,本件債權人猶以之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之人聲請執行,且此情形無從補正,其對債務人塗木霖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