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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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博信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蔡可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詎上訴人迄今未繳納,有前開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序洵非適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