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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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告 林錫宏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0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20元,已於114年5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