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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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周東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東佑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東佑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2所載犯罪日期補充為「112年7月1日下午8時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1月3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毒品種類相同,犯罪時間間隔未逾1個月,彰顯此類犯罪導因於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有反覆發生可能之特性,兼衡施用毒品罪本質上為施用者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有限,可責難性與其他故意犯罪有別,暨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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