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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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國瑋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17號、第19289號、第19296號、第19475號、114年度偵字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沒收。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國瑋因缺錢花用,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各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民國113年9月13日8時4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5樓右1房即劉國瑋租屋處所前執行搜索,扣得劉國瑋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已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人 賴惠文 領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該機車鑰匙1支(已由車主 蔡汶軒 之配偶 張玗蓁 領回)、安非他命1包暨吸食器1組(劉國瑋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劉國瑋於113年7月12日4、5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至113年7月12日21時6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12日21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民生路與庄尾一巷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劉國瑋於隨身包包內拿取證件供警方查驗時,從包包內掉出玻璃球吸食器,並經警發現其包包內尚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劉國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2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劉國瑋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被告劉國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證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H045)、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7月12日21時11分起至同日21時23分止)、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H045,真實姓名:劉國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4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徒手或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告訴人盛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消防機房鑰匙、電纜線等物品,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6罪間(1次竊盜罪、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又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而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方尋獲後發還證人張玗蓁、告訴人賴惠文,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屬被告為該等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被害人鑫讚科技有限公司、告訴人盛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電纜線3條(共計30公尺,合計價值新臺幣4萬元),屬被告為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盛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業經警方尋獲發還證人張玗蓁;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亦據警方尋獲發還告訴人賴惠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鑰匙6支,雖係被告為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未扣案,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建勝 於偵詢時陳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之消防機房於案發後已更換門鎖等語。倘若就前述被告竊得之鑰匙6支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扳手、電纜剪等工具,均未扣案。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而該等物品並非市面上難以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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