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6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詩雯

盧歆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詩雯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14樓新光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下稱台中新光影城)之店經理,被告盧歆蕙則係台中新光影城之襄理,其等本應注意影廳屬階梯式劇院,現場環境並非平坦,且在電影播放期間,因燈光昏暗,顧客走動時易因視線不佳,而有踩空、絆倒之危險,應設置充足照明,以防危險發生,惟其等疏於注意維護臺階上照明設備。嗣告訴人 林佩霓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新光影城第一廳觀賞電影,期間離席前往廁所,惟因喇叭放置區旁階梯燈未亮,告訴人行經第一廳上方左側逃生出口門旁喇叭放置區時,遭現場臺階絆倒,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雙膝挫傷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詩雯、盧歆蕙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詩雯、盧歆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佩霓已與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於114年6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7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