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七號
原告和緯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林基雄甲○○被告華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新台幣貳佰零柒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叁拾壹元解交於本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對訴外人正隆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有報酬債權,因正隆公司不願給付上開債務,原告乃向鈞院聲請在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二萬五千二百元及執行費用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之範圍內,扣押正隆公司對被告之委任託播報酬債權,藉以保全債權,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一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惟被告就該執行命令並未聲明異議。嗣原告與正隆公司間之給付報酬事件,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九號判決勝訴並准原告於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鈞院命被告將其對正隆公司之債務,在二百四十一萬零八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之範圍內,向鈞院支付,被告收受鈞院之支付轉給命令後,竟以不承認正隆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二百零七萬零八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解交於鈞院。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第六一0五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北院錦九十一執洪字第一五六六八號執行命令、被告與正隆公司簽訂之廣告代理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五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沈福隆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已經以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之支票七紙及客票一紙支付正隆公司廣告費八百九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所以被告已經沒有欠正隆公司任何款項。
㈡如附表所示之客票一紙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交付正隆公司,而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前三張支票是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交給正隆公司。
㈢被告收到扣押命令後,正隆公司一直向被告催討,被告才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交給正隆公司。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款項解交本院,嗣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將二百零七萬零八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解交本院,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正隆公司不願給付其積欠原告之報酬債務,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扣押正隆公司對被告之委任託播報酬債權,被告對該執行命令並未聲明異議。嗣原告與正隆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九號判決勝訴並准原告於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鈞院命被告將其對正隆公司之債務,在二百四十一萬零八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之範圍內,向鈞院支付,被告收受鈞院執行處之支付轉給命令後,竟以不承認正隆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爰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二百零七萬零八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解交於鈞院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已經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七紙及客票一紙支付正隆公司廣告費八百九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所以被告已經沒有欠正隆公司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正隆公司積欠原告二百零七萬零八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五六號民事判決、民事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一至二一頁、第九三至一百頁)。又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其對正隆公司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扣押正隆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五號裁定准予原告以一百零一萬元為正隆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正隆公司之財產在三百零二萬五千二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原告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並聲請就正隆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扣押,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洪字第二六一六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正隆公司在三百零二萬五千二百元及執行費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債權、委任託播之報酬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正隆公司清償,該執行命令業於同年八月十日送達被告,被告收受後並未異議;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北院錦九十一執洪字第一五六六八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將其對正隆公司之債務,在二百四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之範圍內向本院支付,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收受本院支付轉給命令後,方於同年月八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六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辯稱其已經以其簽發之支票七紙及客票一紙支付正隆公司廣告費報酬八百九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但經證人沈福隆結證稱被告公司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交付正隆公司等語明確,是被告所辯其已向正隆公司清償一節,堪可採信。
四、本件次應審酌者為,被告以其已對正隆公司清償為由,對抗原告,是否有據?㈠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禁止命令係於送達第三人時即發生效力,第三人如違背此項命令向債務人清償,不得據以對執行債權人主張其清償之效力,扣押後債務人亦不得為收取、讓與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違反者其處分行為對債權人一概不生效力。
㈡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交付正隆公司,以清償其積欠正隆公司之報酬八
百九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其中前三張支票是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交給正隆公司 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但經證人沈福隆到庭結證稱:「...所有的票據都是在我們(被告公司)收到扣押命令之後交付的,因為當時正隆公司委託律師提出律師函跟我催討債務,於是在催討之後我們就交付給正隆公司這些票,律師函是在扣押命令之後收到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沈福隆之證述不符,並不可採。且被告嗣改稱:被告收到扣押命令後,正隆公司一直向被告催討,被告才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交給正隆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與證人沈福隆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向正隆公司之清償,確係在本院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即九十年八月十日後所為。
㈢被告既於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違背扣押命令向正隆公司清償,依上開說明,自
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其清償之效力,是被告以其已對正隆公司清償為由,對抗原告,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違反扣押命令向正隆公司清償,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其清償之效力,被告又未依本院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將其對正隆公司之債務,在二百四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之範圍內向本院支付後,再由本院轉給債權人即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二百零七萬零八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解交於本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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