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0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均未就上訴人有利之部分予以認定。而原審持以認定上訴人應負給付責任之證據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掛失錄音帶,該錄音帶並非上訴人之音質,詎原審仍加以採用。又原審以掛失信用卡之人並不知上訴人之任職地點,惟此僅需詢問上訴人之原任職單位,即可得知調動至現任職之分行,原審所認定,並不合理。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寄送掛失信用卡簽收單之印章,顯與上訴人之答辯狀印章不同,原審並未調查,實失所依據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信用卡經上訴人之代理人掛失,由被上訴人核對相關基本資料屬實後補發新信用卡,該新信用卡亦送達上訴人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A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消費金額,未清償部分被上訴人得依契約所定計收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系爭信用卡A卡遺失為由,向被上訴人以電話辦理掛失手續,經被上訴人依掛失程序詢問持卡人基本資料確認無誤後,核發新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B卡),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掛號郵件送交至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蓋章收受該掛號信件後,當日即持系爭信用卡B卡至漢神百貨、明樣科技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及源源電腦資訊有限公司等處,分別消費二千五百八十元、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及六萬三千元,共計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利息部分計算至九十一年四月底,則共積欠十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並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簽訂有信用使用契約,惟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掛失系爭信用卡A卡,且被上訴人所補發之系爭信用卡B卡,上訴人並未曾收受,亦未曾持該新卡消費。被上訴人所稱補發之新卡應為第三人所偽刻盜領,另系爭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亦非上訴人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上訴人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及系爭信用卡A卡使用,系爭簽帳消費額十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為系爭信用卡B卡所消費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消費明細各一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該等事實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電話掛失系爭信用卡A卡;伊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送之系爭信用卡B卡;系爭消費帳款之簽帳單,並非上訴人所簽名消費等語抗辯,以下審酌之:
(一)上訴人抗辯並未向被上訴人電話掛失系爭信用卡A卡部分:上訴人抗辯: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以電話申請掛失系爭系爭信用卡A卡,且系爭卡上之內載資料應為被上訴人內部而外洩所致,固以該日之掛失錄音,經與上訴人之音質比對後,經調查局鑑定屬實等語。上訴人則以:該銀行處理客戶掛失申請方式,有書面掛失及電話掛失二種,均不限本人親自辦理,得委任他人代辦,惟銀行為維護持卡人之權益,於處理掛失手續時,應確認持卡人及掛失人身分之同一性,故需一一核對持卡人本人之個人資料(包括請書之聯絡人及帳單寄送地址等),或係受人委託代為掛失,則必須留下代掛失人之姓名、密,若非持卡人本人或持卡人本人委託而取得持卡人完整資料之人,實無法完成掛失程序,由有甚者,為避免冒領信用卡之情事產生,被上訴人對於要求補發新卡之持卡人不得變更寄送地址,以防不法之徒冒名辦理掛失,利用新址,截取信用卡等語。準此,上訴人雖抗辯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掛失電話並非伊所為之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信用卡掛失,並無庸上訴人親自為之等語,在此,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於處理系爭信用卡A卡之掛失程序,有無任何過失或不當之處?經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信用卡A卡之掛失程序時,由被上訴人詢問掛失人其最近一星期有無消費、帳單寄送地址、家裡電話、公司電話、申請書所填具之聯絡人及該聯絡人與持卡人之關係等問題,掛失人均立即回答,並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資料一致;甚連上訴人所自成新調職之泛亞銀行楠梓分行之電話(按:該分行電話並未記載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中,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時,任職於泛亞銀行四維分行),掛失人均清楚回答「0000000」等語,此有該日錄音帶譯文附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主張相符。足見,被上訴人銀行於處理系爭信用卡A卡之掛失手續時,已盡最大注意義務核對掛失人之相關隱密資料,核對相符後,始完成本件掛失程序之事實,自堪認定。至於上訴人以伊於信用卡所填寫資料及調職之單位,均得藉由其他方式取得,本件掛失為非伊所授權之第三人所為,且被上訴人對於庭呈之錄音帶有變造之嫌云云,並未見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其逕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電話掛失並非伊所為,即稱伊之私人資料遭人冒用云云,並不足採。又上訴人以系爭卡上之內載資料應為被上訴人內部控管不當而外洩所致,惟並無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徒以空想猜測,並無依據,是上訴人此點抗辯亦不足採。
(二)上訴人抗辯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送之系爭信用卡B卡,該掛號收執聯之簽章亦為第三人所為,該印章與於原審訴訟中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尾之簽章並不相同之部分:
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B卡之郵局掛號收執聯簽收章,與上訴人於訴訟中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狀尾之簽章相同為證。按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因日常生活之運作,通常一人均持有不同之印章使用,準此,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寄送系爭信用卡B卡之掛號收執聯之簽章,與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尾之簽章不相同,亦屬常情,上訴人以此即遽稱伊並未收受系爭信用卡B卡云云,顯屬遽斷。在此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寄送系爭信用卡B卡之掛號信件,是否有依據兩造系爭信用卡契約所約定之寄送地址?經查,系爭兩造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上訴人所填寫之五路八十二號」,該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前開址,以掛號信件寄送系爭信用卡B卡,並經以上訴人之印章簽章後,由郵局交付該掛號信件由用印人收受,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郵局掛號收執聯附卷為證,則被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B卡,以掛號信件寄送至兩造約定之帳單寄送地址,並無過失,自堪認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寄送之系爭信用卡B卡係遭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云云,然並未見其對於上開抗辯舉證以明之,所辯亦難逕予採信。準此,系爭信用卡B卡為上訴人所簽收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系爭消費帳款之簽帳單,並非上訴人所簽名消費部分: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第六條第二、五項之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於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如有違反,持卡人對於致生應付款項,仍應負清償之責,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系爭信用卡B卡為上訴人所簽收之事實,既已認定,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訴人持系爭信用卡B卡消費時,特約商店曾與被上訴人以電話核對持卡人之身份等資料後,始由特約商店取得授權碼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日之確認持卡人身份之錄音帶,並經調查局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查詢帳單金額時所錄製之電話錄音之音質比對後,其中六分三十三秒至十分二十秒處之疑似上訴人聲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消費時與被上訴人員工確認身份之對話錄音)與其本人聲音音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電詢消費金額之確認)相同,認應屬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鑑定通知書附卷為證,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刷卡消費並非伊所為云云,不足採信。另上訴人對於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之錄音帶認有變造之嫌云云,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所辯並無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亦不足採。再查,縱令上訴人所辯系爭三筆消費款均非伊所簽名消費,惟上訴人依前揭信用卡使用條款之約定,本應負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責,然上訴人收受系爭信用卡後,因其未依約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因而任由他人使用,或轉與,或轉借於第三人或交其使用,致生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依前揭信用卡契約條款之約定,上訴人亦應負清償之責,上訴人既抗辯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並非伊所為,然伊對於何人使用其信用卡消費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難採信。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十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及其中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元部分,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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