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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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竊錄所得相片壹張沒收;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竊錄所得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前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房間內,與乙○○發生性關係後,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乘乙○○昏睡不知情之際,無故以照相機拍攝乙○○之下後半身裸體,以此照相之方式,竊錄乙○○非公開之活動。嗣甲○○為使乙○○與其聯絡,復另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接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七分、二十一時四十九分,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時十八分、九時三十二分,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乙○○稱:「電話不接沒關係,我有更精彩的可以給你看」、「保證永生難忘」、「你想看你的最新照片嗎?請回電」、「那天晚上精彩的激情照片想看嗎?不要逼我走這一步」等語,欲以此方式脅迫乙○○與其聯絡,惟因乙○○接獲上開手機簡訊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報警而未遂。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
㈢卷附手機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六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三百十五條之三、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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