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告未○○
午○○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被告己○○
酉○○寅○○訴訟代理人 王添智 律師複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被告丁○○
子○○申○○庚○○辛○○戊○○癸○○辰○○卯○○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酉○○、寅○○、丁○○、子○○、申○○、丑○○、壬○○、甲○、庚○○、辛○○、戊○○、癸○○、巳○○○應連帶給付原告未○○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柒佰元、原告午○○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柒佰元、原告乙○○、丙○○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柒佰元。
被告酉○○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由歸仁地政事務所以歸地字第0九三九三號收件,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申○○、丁○○、壬○○、丑○○、寅○○、子○○、甲○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歸仁地政事務所以歸地字第0一二七八號收件,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酉○○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由歸仁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歸地字第0九三九三號收件,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寅○○、丁○○、子○○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由歸仁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歸地字第0一二七八號收件,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己○○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與被告辰○○、卯○○間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辰○○、卯○○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取得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己○○、酉○○、寅○○、丁○○、子○○、申○○、丑○○、壬○○、甲○、庚○○、辛○○、戊○○、癸○○、巳○○○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由歸仁地政事務所,以歸地字第一四二二一號收件,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所為解散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酉○○、寅○○、丁○○、子○○、申○○、丑○○、壬○○、甲○、庚○○、辛○○、戊○○、癸○○、巳○○○連帶負擔千分之三百四十;由被告己○○負擔千分之一百六十;由被告酉○○負擔千分之二百二十;由被告寅○○負擔千分之三十六;由被告丁○○負擔千分之五十二;由被告子○○負擔千分之三十六;由被告申○○負擔千分之三十二;由被告丑○○負擔千分之十六;由被告壬○○負擔千分之三十二;由被告甲○負擔千分之十六;由被告辰○○負擔千分之三十;由被告卯○○負擔千分之三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未○○、午○○各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原告乙○○、丙○○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己○○、酉○○、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玖拾陸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僅列「己○○、酉○○、寅○○、丁○○、子○○」為被告,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未○○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連帶給付原告午○○六百六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連帶給付原告乙○○、丙○○六百六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其請求權基礎原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申○○、丑○○、壬○○、甲○、庚○○、辛○○、戊○○、癸○○、巳○○○、辰○○、卯○○」,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被告己○○、酉○○、寅○○、丁○○、子○○、申○○、丑○○、壬○○、甲○、庚○○、辛○○、戊○○、癸○○、巳○○○應連帶給付原告未○○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七百元、原告午○○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七百元、原告乙○○、丙○○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七百元」、「被告酉○○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由歸仁地政事務所以歸地字第0九三九三號收件,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申○○、丁○○、壬○○、丑○○、寅○○、子○○、甲○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歸仁地政事務所以歸地字第0一二七八號收件,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酉○○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由歸仁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歸地字第0九三九三號收件,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寅○○、丁○○、子○○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由歸仁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歸地字第0一二七八號收件,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己○○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與被告辰○○、卯○○間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辰○○、卯○○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取得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己○○、酉○○、寅○○、丁○○、子○○、申○○、丑○○、壬○○、甲○、庚○○、辛○○、戊○○、癸○○、巳○○○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由歸仁地政事務所,以歸地字第一四二二一號收件,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所為解散登記,應予塗銷。」,原告未○○部分另追加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與其兄 林宗 力、其弟 林厚 吉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派下權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中 林宗力林厚吉 均已死亡,原告起訴時雖僅列林宗力及林厚吉之繼承人酉○○、寅○○、丁○○、子○○及己○○等五人為本件被告而已,然嗣於訴訟中業已追加有合一確定必要之林宗力及林厚吉之其餘繼承人申○○、丑○○、壬○○、甲○、庚○○、辛○○、戊○○、癸○○、巳○○○等九人為本件被告,經核其此部分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2、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未○○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未○○乃再追加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未○○上開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3、原告另就聲明部分作上開變更追加及追加被告辰○○、卯○○部分,係就損害賠償之方法有所變更及被告己○○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無償贈與被告辰○○、卯○○,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完成登記,被告亦明知此事,且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被告辯稱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不合法,其不同意云云,委無足採,先予敘明。
二、被告丁○○、子○○、申○○、丑○○、壬○○、甲○、庚○○、辛○○、戊○○、癸○○、巳○○○、辰○○、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己○○及其兄林宗力(即被告寅○○、子○○、丁○○、申○○、丑○○、壬○○、甲○、巳○○○之被繼承人),其弟林厚吉(即被告酉○○、庚○○、辛○○、戊○○、癸○○之被繼承人)均為 林道記 祭祀公業(以下簡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為原告先祖 林江 為祀享先人 林宇 而創立,並由原告先祖林江任管理人,而後由其子 林培嶽 繼承派下權,林培嶽身故後由其子原告午○○、未○○及 林熒堃 繼承,林熒堃亡後由原告丙○○、乙○○繼承其房份,然己○○兄弟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系爭祭祀工業尚有原告等派下員,在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由林厚吉製作系爭祭祀公業僅有其兄弟三名派下員之不實清冊、系統表,以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嗣己○○兄弟三人利用該證明作成解散系爭祭祀公業之決議,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 台南縣 ○○鄉○○段○○○號、四二四號、四二四之一、之四、之
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之
十七、之十八、之十九等十七筆土地祀產侵吞入己。
(二)被告己○○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其與他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宗力、林厚吉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鄉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派下員之權利,應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該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從而,被告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仍無解侵權行為之成立。
(三)查被告己○○與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宗力、林厚吉,明知系爭祭祀公業尚有其他派下員,竟故意填載不實之派下員系統表,向台南縣歸仁鄉公所申請公告、核發派下員證明,並執以為不合法之解散登記,將祭祀產十七筆土地侵吞,損害原告之派下權,原告乃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查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應回復原狀者,如回復遲延,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被告非特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在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亦一再主張原告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無房份,被告既一再否認原告之權利,顯見被告拒絕回復原狀甚明,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請求金錢賠償,債務人給付拒絕時,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原告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再者,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多或難得發生預期之效果而言。系爭祀產除有六筆已經政府徵收,不能回復原狀外,其餘十一筆土地,並已有移轉登記之事實,除被告己○○一人為原侵權行為人外,其餘之共同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宗力、林厚吉本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該損害賠償之債務,原告訴請塗銷渠繼承登記及解散登記,為回復原狀之方法,則原告欲回復原狀,對無法回復原狀部分,須另行訴請金錢給付,非特需時過長,需費亦浩,依前開說明,本件回復原狀有不能回復及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其有市價者,依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依起訴時公告現值請求以現金賠償,惟被告一直抗辯原告應請求回復原狀,不得請求金錢賠償,原告乃就系爭祀產得否回復原狀之不同,分別請求金錢賠償及回復原狀。
(四)次查,系爭祀產為被告己○○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宗力、林厚吉共同非法侵吞,事實已臻明確,其中新田段四二四之六、四二四之九、四二四之十、四二四之十二、四二四之十三及四二四之十四等六筆土地,已在解散登記後為公用徵收,已領取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九十六萬六千二百元,該六筆土地已無法回復原狀,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兩造就該六筆土地之公同關係已不存在,應依公平及誠信原則分配補償費。系爭祀產為派下員林宗力、己○○、林厚吉、未○○、午○○及林熒堃等六人公同共有,前開六筆被台南縣政府徵收且已發放補償費部分,應類推適用分別共有規定,由派下員依應有部分比例每人六分之一分配補償費,林熒堃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原告丙○○、乙○○共同取得。
(五)再查,系爭祭祀公業之解散既係派下林宗力、林厚吉及被告己○○三人以不法手段為之,對其他派下員自不生解散之效力,是其依無效之解散決議將十七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共有,及被告酉○○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在林厚吉亡故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申○○、丑○○、壬○○及甲○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被告丁○○、子○○、寅○○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在林宗力亡故後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效,自應予以塗銷。
(六)再者,被告己○○於訴訟繫屬中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無償贈與被告辰○○、卯○○,並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完成登記。被告己○○所為無償行為損害原告之回復登記請求權,自屬詐害行為,原告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原告聲明第六項請求被告己○○將附表一、二土地解散登記塗銷,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回復登記請求權(回復原狀),被告己○○所負之義務,乃為回復登記之義務,原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對人之請求權。易言之,原告此項請求僅得對侵權行為之被告己○○為之,被告己○○於訴訟繫屬中將請求標的物移轉登記與被告辰○○、卯○○,依當事人恆定之法理,其為被告之地位固不受影響,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有理由時,依原告之請求而為判決,該判決效力不及於標的物特定繼受人之辰○○、卯○○,故非撤銷其贈與行為及塗銷辰○○、卯○○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之回復登記己○○為所有權人,否則,在土地登記實務上,確定判決之執行恐生困擾。被告己○○於訴訟繫屬中無償移轉標的物所有權於辰○○、卯○○,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已為明確,有無撤銷理由,受訴法院應可依卷存事實判斷,無庸浪費時日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就新訴裁判之。
(七)又被告主張原告未○○之請求權時效消滅,而侵權行為損害所生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知有損害,非僅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對於該他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知受損害或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尚不知悉,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消滅時效當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三號判例見解參照)。系爭祭祀公業解散,所有祀產為被告等登記為私人共有,究竟解散之理由及登記為其私人共有之原因安在,被告己○○等人始終不予說明,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檢察官深入偵查後,發現渠等解散過程確屬不法而提起公訴,原告始知悉渠等所為,除構成犯罪外,在民事上亦屬侵權行為,本件檢察官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偵結起訴,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時效並未消滅。退而言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參照),倘認原告未○○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則該部請求再依不當得利請求。
(八)被告抗辯原告無派下權,應另行起訴確認派下權存在,始得提起本訴。惟原告先祖林江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該事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被告一再主張林江僅係受 林茂 聘為管理人,其任管理人期間僅二年餘,然而依台灣民間習慣,祭祀公業成立之目的,在以祀產之收益祀享祖先,其管理人為派下權人所推選產生,被告辯稱林江無派下權與台灣民間習慣不符,更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該主張不能認為有理。而派下權之有無,固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確定,在給付訴訟中,原告本於派下權有所請求,其請求權有無理由,當以派下權存否為前提,法院得以中間判決或在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即可,並不以取得確定之確認判決為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取得確認派下權存在之確定判決,為提起本訴之合法要件,顯有誤會。又所謂派下系統證明,乃申請人所製作,依例雖應經公告徵求異議,然此證明書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私權之效果,嗣後異議人仍可訴請裁判其私權爭執,故原告雖未在異議期間異議,原告之派下權並不因而消滅,被告徒以其申請手續合法,原告未及時提出異議謂原告之派下權應不存在云云,要無足採。另被告主張庶子無派下權之繼承權,非特無法律上根據,文獻上亦明載庶子有繼承之權,故被告主張原告無派下權,要屬無據。
(九)末查,被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其先祖林茂在西元一八九二年依日據時代法律,以其個人財產所成立,惟前清因甲午戰敗,於一八九五年基於馬關條約將臺灣割讓日本,台灣於一八九二年仍屬前清領土,林茂不可能基於日據法律成立系爭祭祀公業。再者,被告己○○及林宗力、林厚吉在系爭公業沿革第三項載明為維護祖產而將產業以林道記堂號定名為祭祀公業林道記,足見系爭公業並非以林茂個人財產所成立。參諸被告所製作之派下員系統圖,本公業派下分三房,長男林江設籍前死亡,無戶籍資料,顯見林江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而林江生於西元0000年(前清咸豐六年),日據時期為醫生,林江身後有男丁 林貝岳 (即林培嶽),此事實業據被告在刑事案件中所自承,更在本件審理中所自認,而林江、林培嶽分別為原告之先祖、先父,更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抗稱原告無派下權,委無足採。
(十)並聲明:
1、被告己○○、酉○○、寅○○、丁○○、子○○、申○○、丑○○、壬○○、甲○、庚○○、辛○○、戊○○、癸○○、巳○○○應連帶給付原告未○○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七百元、原告午○○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七百元、原告乙○○、丙○○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七百元。
2、被告酉○○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由歸仁地政事務所以歸地字第0九三九三號收件,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3、被告申○○、丁○○、壬○○、丑○○、寅○○、子○○、甲○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歸仁地政事務所以歸地字第0一二七八號收件,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4、被告酉○○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由歸仁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歸地字第0九三九三號收件,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5、被告寅○○、丁○○、子○○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由歸仁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歸地字第0一二七八號收件,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6、被告己○○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與被告辰○○、卯○○間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7、被告辰○○、卯○○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取得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8、被告己○○、酉○○、寅○○、丁○○、子○○、申○○、丑○○、壬○○、甲○、庚○○、辛○○、戊○○、癸○○、巳○○○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由歸仁地政事務所,以歸地字第一四二二一號收件,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所為解散登記,應予塗銷。
9、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酉○○、寅○○則抗辯稱:
(一)系爭祭祀公業係被告之曾祖林宇於民國前二十年(公元一八九二年)十月二十日逝世後由先祖林茂於同年獨立財產所創立,並兼任管理人,之後換被告之父 林紳 為管理人,後由林宗力接任。而林江與林茂雖屬兄弟關係,但並非林道記派下權人,亦即無房份。林江雖自民國三年(公元一九一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六年(公元一九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將戶籍寄留現在故鄉六甲村,即系爭祭祀公業創立二十二年後始聘任為管理人,其任期僅二年九月而已,足認該林江並非林道記祭祀公業之創設人亦非派下員。至民國九年(公元一九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其職務當然解除,從而林江既係在民國九年死亡,而土地謄本上竟載明林江於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任林道記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確係重大錯誤。再查林江過逝後其子嗣並無參與林道記祭祀公業之事務,亦經原告到庭自承,林江雖經被聘請為管理人,只是佐助之性質而已,其死亡後職務自然解除,因其非派下員,自無房份。再查林道記祭祀公業與 林道生 祭祀公業不同,斯由林道生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原告未○○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偽造文書乙案證稱:「林道生祭祀公業中之財產確未包括林道記祭祀公業之土地財產」等語,尤足證明原告並非林道記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堪可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務全由被告處理,原告並未參與等情,已如上述,此由系爭土地與他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均由被告辦理,亦足證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難採信。又必需具有派下權的派下員,才能參與派下總會,也就是才能正式列名於派下員名冊中,去參與召開的派下員大會,去參與大會的一些決議事項,而民國三十八年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前之選任工作,並無原告之父親參與,足認變更登記時必有林江喪失派下權之資料。
(二)民國七十年間內政部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訂頒「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林宗力於七十七年底欲解散該祭祀公業,將公業土地移轉派下員共有時,依法定程序提出全部戶籍謄本、派下員全部印鑑證明、公業沿革、規約等資料,送請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審核通過,不但在臺灣日報刊登三天,且在歸仁鄉公所與歸仁鄉六甲村辦公處公告牌及本公業奉祀所在地門首,限期二個月徵求異議,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獲發給派下員證明,再送請地政事務所為土地移轉登記在案,原告憑空主張被告侵占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毫不足採,又台南縣○○鄉○○段四二六之六號、四二四之九號、四二四之十號、四二四之十二號、四二四之十三號及四二四之十四號等六筆土地均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徵收在案。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派下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對其主張之事實理由,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如主張其有派下權,自應先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其竟逕行提出本訴,難認適法,縱設原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有派下權,而提出損害賠償之訴,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著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予請求金錢賠償」,復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0五一號判例可稽。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未在證明其有派下權,取得法院判決確認其係林道記祭祀公業之派下確定證明之前,依上揭各規定,自無藉以提起本訴之餘地。
(四)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係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為論據,惟該案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九號判決被告己○○無偽造文書,無罪確定在案,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己○○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鄉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派下員之權利,應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該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云云,然查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但前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經 林昭雄林昭忠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己○○等提出告訴,但業經該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且原告未○○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再以同一案件向鈞院刑事庭自訴被告己○○及林宗力偽造文書、侵佔等罪嫌,復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九六號刑事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無可採。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查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訴外人林昭雄、林昭忠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己○○、林宗力、林厚吉共同偽造文書等乙案(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原告未○○曾應訊到庭作證,不但知悉被告已依法解散祭祀公業並移轉系爭土地等情,且原告未○○復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再以同一案件向鈞院刑庭自訴被告己○○及林宗力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八十四年度自字三九六號),竟遲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始提出本訴,顯已逾二年,依上揭規定,其時效已消滅,難認適法。
(六)原告主張其有派下權,縱認其主張可信,其派下權係由繼承而來,惟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而該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所定,依上揭規定,其提起本訴,亦因時效而消滅。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否認之,其請求顯無理由,並引用被告寅○○之民事準備書狀所載之內容。
四、被告申○○、丑○○、壬○○、甲○、庚○○、辛○○、戊○○、癸○○、巳○○○、辰○○、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合計十七筆,原係祭祀公業林道記之祀產,台灣光復後之登記名義人亦為祭祀公業林道記,管理人林江,嗣於三十八年四月七日辦理管理人之變更登記,管理人變更為林宗力,再經己○○、林厚吉於七十七年十月間推舉林宗力向台南縣歸仁鄉公所申報發給其三位祭祀公業林道記派下證明,並提出祭祀公業林道記派下員系統表,其上記載林江設籍前死亡,無戶籍資料,無嗣,並辦理祭祀公業林道記解散登記完畢,目前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如附表一、二所有權登記情形,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則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徵收在案,徵收款為林宗力、己○○、林厚吉之繼承人合計領取一千零九十六萬六千二百元,此並有系爭土地歷來及最新登記謄本、台南縣歸仁鄉公所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案卷、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八七所建字第八六八四號函附土地補償地價清冊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未○○、午○○之祖父及原告乙○○、丙○○之曾祖父林江曾任祭祀公業林道記之管理人,嗣於日據時期大正九年即民國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其有庶子林培嶽(即林貝岳),嗣林培嶽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原告未○○、午○○及訴外人林熒堃,林熒堃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原告丙○○、乙○○,此並有日據時期調查簿、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林茂為祭祀公業林道記之派下權人,其死亡後之房份由林紳繼承,嗣林紳死亡後,再由林宗力、己○○、林厚吉三人繼承其房份,嗣林宗力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寅○○、子○○、丁○○、申○○、丑○○、壬○○、甲○、巳○○○,林厚吉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酉○○、庚○○、辛○○、戊○○、癸○○,此並有日據時期調查簿、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己○○於訴訟繫屬中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無償贈與被告辰○○、卯○○,並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完成登記,此並有附表二所示土地最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己○○及其兄林宗力、其弟林厚吉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詎被告己○○與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宗力、林厚吉,明知系爭祭祀公業尚有其他派下員,竟故意填載不實之派下員系統表,向台南縣歸仁鄉公所申請公告、核發派下員證明,並執以為不合法之解散登記,將祭祀產十七筆土地侵吞,損害原告之派下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林宗力、己○○、林厚吉有否製作不實清冊系統表侵害原告之派下權?原告所受損失為何?茲說明如下:
(一)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部分:
1、兩造就林江與林茂係兄弟關係,林江並曾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乙節均不爭執,惟被告辯稱系爭祭祀公業創設之財產係林茂單獨捐的,與林江無關係,林江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無派下權云云,按依台灣習慣,台灣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或由已分別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此為常態。被告辯稱系爭祭祀公業係伊祖先林茂單獨提供設立,則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林茂單獨提供設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辯稱系爭祭祀公業創設之財產係林茂單獨捐的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再原告本應就其先祖林江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自承原告之先祖林江曾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辯稱林江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亦難採信。又林江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如前述,其原則上即有派下權,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林江並無派下權,其所辯委無可採;況若林江並非派下,亦無派下權,則林宗力、己○○、林厚吉所製作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焉會將林江列為派下?此亦與常情有違,益足證明林江確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
2、再按嫡庶子男,均分家產,故祀產之收益,庶子亦得均分,台灣習慣上,庶子仍得享有派下權,本件林江於日據時期大正九年即民國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後,其庶子林培嶽(即林貝岳)即因而取得派下權,嗣林培嶽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原告未○○、午○○及訴外人林熒堃,林熒堃死亡後由原告丙○○、乙○○繼承其房份,是原告主張其四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節,即屬可採;被告雖辯稱林江死亡後,其子嗣並無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務,顯見非派下員云云,然原告係因其先祖林江死亡後,基於繼承而取得派下權,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祭祀公業有庶子不得取得派下權或無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務者即喪失派下權之規約或慣例,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被告另辯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林宗力於七十七年底欲解散該祭祀公業,將公業土地移轉派下員共有時,有依法定程序提出全部戶籍謄本、派下員全部印鑑證明、公業沿革、規約等資料,送請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審核通過,不但在臺灣日報刊登三天,且在歸仁鄉公所與歸仁鄉六甲村辦公處公告牌及本公業奉祀所在地門首,限期二個月徵求異議,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獲發給派下員證明,再送請地政事務所為土地移轉登記在案云云,惟按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以調查認定,被告徒以本件已核發派下員證明,足證原告非派下員云云,委無足採;被告又辯稱原告如主張其有派下權,自應先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其竟逕行提出本訴,難認適法云云,然按給付之訴本即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應包括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二)關於林宗力、己○○、林厚吉有否製作不實清冊系統表侵害原告之派下權部分:
1、被告己○○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九號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誤,惟其係就被告己○○能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作論斷,與本件林宗力、己○○、林厚吉有否製作不實清冊系統表侵害原告之派下權部分之認定尚屬無涉,本院自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合先敘明。
2、本件林江於日據時期大正九年即民國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後,其庶子林培嶽(即林貝岳)即因而取得派下權,嗣林培嶽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原告未○○、午○○及訴外人林熒堃,林熒堃死亡後由原告丙○○、乙○○繼承其房份,是原告四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如前述,詎己○○、林厚吉於七十七年十月間推舉林宗力向台南縣歸仁鄉公所申報發給其三位祭祀公業林道記派下證明,並提出祭祀公業林道記派下員系統表,其上記載林江設籍前死亡,無戶籍資料,無嗣,並辦理祭祀公業林道記解散登記完畢,目前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如附表一、二所有權登記情形,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則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徵收在案,徵收款為林宗力、己○○、林厚吉之繼承人合計領取一千零九十六萬六千二百元,亦如前述,林宗力、己○○、林厚吉應查證林江之子嗣繼承情形而未予調查,顯有過失;再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解散公業之決議,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共有土地之處分情形不同,乃在議決祭祀公業之存廢,並非處分公業之業產。故解散祭祀公業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有特別規定外,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其解散之決議始生效力,並不適用上開法條項多數決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林宗力、己○○、林厚吉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決議解散系爭祭祀公業,其解散之決議自不生效,林宗力、己○○、林厚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行為,顯侵害原告之派下權。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法律關係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己○○及林宗力、林厚吉之繼承人連帶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3、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難認適法云云,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未○○部分嗣已合法追加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已如前述,自無妨於原告未○○之本件請求;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已罹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所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並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本件,被告上開所辯,核與本件無涉,要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所受損失為何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宗力、林厚吉及被告己○○三人依無效之解散決議將十七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共有,及被告酉○○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在林厚吉死亡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申○○、丑○○、壬○○及甲○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被告丁○○、子○○、寅○○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在林宗力死亡後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效,自應予以塗銷。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於訴訟繫屬中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無償贈與被告辰○○、卯○○,並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完成登記,已如前述,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聲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時知悉後,即在一年除斥期間內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追加訴請本院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請求受益人辰○○、卯○○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無不合。
3、再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政府徵收而領得之補償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同意分配該補償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須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惟於同意分配補償金予全體派下後,究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各派下,則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已在解散登記後為公用徵收,已領取徵收補償費一千零九十六萬六千二百元,已如前述,則附表三所示六筆土地已無法回復原狀,被告己○○、酉○○、寅○○、丁○○、子○○、申○○、丑○○、壬○○、甲○、庚○○、辛○○、戊○○、癸○○、巳○○○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祀產為派下員林宗力、己○○、林厚吉、未○○、午○○及林熒堃等六人公同共有,前開六筆被台南縣政府徵收且已發放補償費部分,原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分配,即由派下員依應有部分比例每人六分之一分配補償費,林熒堃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原告丙○○、乙○○共同取得,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己○○、酉○○、寅○○、丁○○、子○○、申○○、丑○○、壬○○、甲○、庚○○、辛○○、戊○○、癸○○、巳○○○應連帶給付原告未○○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七百元、原告午○○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七百元、原告乙○○、丙○○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七百元,為有理由(其計算式為:00000000÷6=0000000)。
七、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及被告己○○、酉○○、寅○○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可,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坤義~F0~T40附表一:
┌──┬──────────┬───────────────┬──────┐│編號│坐落地號│所有權登記情形│備註│├──┼──────────┼───────────────┼──────┤│1│台南縣○○鄉○○段│①己○○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四二四之七地號│②傳 碧惠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③申○○、丁○○、壬○○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二;│││││④寅○○、子○○、丑○○、│││││甲○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2│台南縣○○鄉○○段│①己○○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四二四之八地號│②傳碧惠應有部分三分之一;│││││③申○○、丁○○、壬○○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二;│││││④寅○○、子○○、丑○○、│││││甲○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3│台南縣○○鄉○○段│①己○○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四二四之十一地號│②傳碧惠應有部分三分之一;│││││③申○○、丁○○、壬○○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二;│││││④寅○○、子○○、丑○○、│││││甲○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F0~T40附表二:
┌──┬──────────┬──────────────┬───────┐│編號│坐落地號│所有權登記情形│備註│├──┼──────────┼──────────────┼───────┤│1│台南縣○○鄉○○段│①傳碧惠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重測前為台南縣│││一二三地號│②寅○○、丁○○、子○○應○○○鄉○○段四││││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二四之一地號;││││③辰○○、卯○○應有部分各│己○○原有應有││││六分之一│部分三分之一,│││││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辰○○、 林淑 │││││貞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2│台南縣○○鄉○○段│①傳碧惠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重測前為台南縣│││一二五地號│②寅○○、丁○○、子○○應○○○鄉○○段六││││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八五地號;林宗││││③辰○○、卯○○應有部分各│澤原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三分之一,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 淑惠 、卯○○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3│台南縣○○鄉○○段│①傳碧惠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己○○原有應有│││四二四地號│②寅○○、丁○○、子○○應│部分三分之一,││││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嗣於九十二年三││││③辰○○、卯○○應有部分各│月十三日以贈與││││六分之一│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辰○○、林淑│││││貞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4│台南縣○○鄉○○段│①傳碧惠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己○○原有應有│││四二四之四地號│②寅○○、丁○○、子○○應│部分三分之一,││││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嗣於九十二年三││││③辰○○、卯○○應有部分各│月十三日以贈與││││六分之一│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辰○○、林淑│││││貞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5│台南縣○○鄉○○段│①傳碧惠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己○○原有應有│││四二四之五地號│②寅○○、丁○○、子○○應│部分三分之一,││││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嗣於九十二年三││││③辰○○、卯○○應有部分各│月十三日以贈與││││六分之一│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辰○○、林淑│││││貞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6│台南縣○○鄉○○段│①傳碧惠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己○○原有應有│││四二四之十七地號│②寅○○、丁○○、子○○應│部分三分之一,││││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嗣於九十二年三││││③辰○○、卯○○應有部分各│月十三日以贈與││││六分之一│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辰○○、林淑│││││貞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7│台南縣○○鄉○○段│①傳碧惠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己○○原有應有│││四二四之十八地號│②寅○○、丁○○、子○○應│部分三分之一,││││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嗣於九十二年三││││③辰○○、卯○○應有部分各│月十三日以贈與││││六分之一│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辰○○、林淑│││││貞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8│台南縣○○鄉○○段│①傳碧惠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己○○原有應有│││四二四之十九地號│②寅○○、丁○○、子○○應│部分三分之一,││││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嗣於九十二年三││││③辰○○、卯○○應有部分各│月十三日以贈與││││六分之一│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辰○○、林淑│││││貞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F0~T40附表三:
┌──┬──────────┬──────────────┬───────┐│編號│坐落地號│所有權登記情形│備註│├──┼──────────┼──────────────┼───────┤│1│台南縣○○鄉○○段│①林宗力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林厚吉死亡後,│││四二四之六地號│②己○○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酉○○辦理應有││││③林厚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三分之一之│││││繼承登記;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徵收在案,│││││徵收款為林宗力│││││、己○○、林厚│││││吉之繼承人合計│││││領取四百六十五│││││萬一千零八十元│││││。│├──┼──────────┼──────────────┼───────┤│2│台南縣○○鄉○○段│①林宗力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林厚吉死亡後,│││四二四之九地號│②己○○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酉○○辦理應有││││③林厚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三分之一之│││││繼承登記;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徵收在案,│││││徵收款為林宗力│││││、己○○、林厚│││││吉之繼承人合計│││││領取二百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元。│├──┼──────────┼──────────────┼───────┤│3│台南縣○○鄉○○段│①林宗力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林厚吉死亡後,│││四二四之十地號│②己○○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酉○○辦理應有││││③林厚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三分之一之│││││繼承登記;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徵收在案,│││││徵收款為林宗力│││││、己○○、林厚│││││吉之繼承人合計│││││領取三百五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元。│├──┼──────────┼──────────────┼───────┤│4│台南縣○○鄉○○段│①林宗力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林厚吉死亡後,│││四二四之十二地號│②己○○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酉○○辦理應有││││③林厚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三分之一之│││││繼承登記;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徵收在案,│││││徵收款為林宗力│││││、己○○、林厚│││││吉之繼承人合計│││││領取九萬四千零│││││八十元。│├──┼──────────┼──────────────┼───────┤│5│台南縣○○鄉○○段│①林宗力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林厚吉死亡後,│││四二四之十三地號│②己○○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酉○○辦理應有││││③林厚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三分之一之│││││繼承登記;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徵收在案,│││││徵收款為林宗力│││││、己○○、林厚│││││吉之繼承人合計│││││領取七萬零五百│││││六十元。│├──┼──────────┼──────────────┼───────┤│6│台南縣○○鄉○○段│①林宗力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林厚吉死亡後,│││四二四之十四地號│②己○○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酉○○辦理應有││││③林厚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三分之一之│││││繼承登記;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徵收在案,│││││徵收款為林宗力│││││、己○○、林厚│││││吉之繼承人合計│││││領取七萬零五百│││││六十元。│├──┴──────────┴──────────────┴───────┤│徵收款總計為一千零九十六萬六千二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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