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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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33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戊○○丁○○ 蔡文德 即吉鴻企業社卜鈺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柒萬貳仟零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蔡文德(即吉鴻企業社)、卜鈺企業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本判決第1、2項之各被告如給付時,則各被告於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戊○○、丁○○、蔡文德即吉鴻企業社連帶負擔20%;被告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戊○○、丁○○、卜鈺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0%;餘由被告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殿公司)邀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㈠先於民國94年
8月24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8月25日,利息按年息7%固定利率計付;㈡再於95年9月29日向伊借款4,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3月29日,利息按年息7.75%固定利率計付,並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喜殿公司自96年2月24日、同年1月2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4,072,0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㈢嗣喜殿公司為清償前開借款,背書並交付被告蔡文德(即吉鴻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卜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卜鈺公司)各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伊,惟經伊提示均遭退票;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蔡文德即吉鴻企業社為一獨資商號,有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喜殿公司、丙○○、戊○○、丁○○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依票據關係,訴請蔡文德(即吉鴻企業社)、卜鈺企業公司應各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喜殿公司係為清償上列借款而背書交付各由蔡文德(即吉鴻企業社)、卜鈺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上各給付間雖屬於不同法律上原因,但具同一給付目的,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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