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2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羅豔齡 即卡鴻企業社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肆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2月8日起至96年8月7日止,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 羅艷齡 即卡鴻企業社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7日邀同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期間5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一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一成加付違金,逾期超過六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連帶保證書乙紙為證。
(二)惟上開借款雖未屆清償期,除獲償部份本金及至96年1月7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經履次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訴之聲明欄之金額,依其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上開借款應視同到期而未清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給付如請求日至清償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管轄法院依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合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管轄法院,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連帶保證書各一件、約定書三件、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借據及約定書第14條,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艷齡即卡鴻企業社於94年12月7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約定於民國99年12月7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點315計付,按月攤還本息。惟查被告僅依約攤還部分本及至96年1月7日止之利息外,尚欠如聲明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償還,經視為全部到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連帶保證書、約定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艷齡卡鴻企業社,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莉庭